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銓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合計八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元,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除假執行
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尚有大量物料存放於原告工廠,且被告委任訴外人益來企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召開債權債務協調會議時,原告亦側身其間,故原告之請
求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二紙為證。又被告固否認原告之本件請求,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是被告空言否認,自應認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尚無可採。是本件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自應負擔票據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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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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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金額│發票日│利息計│利率│支票號碼│付款人│
│號││(新臺幣)││算期間│(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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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五十八萬四千二│九十三年八月十五│自九十三年八月十│百分之六│AS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百七十一元│日│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成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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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十一萬三千二百│同右│同右│同右│AS0000000│同右│
│││八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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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六十九萬七千五││
││百九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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