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許立昌
吳玠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陸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叁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債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
債權: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㈡前期未收息;一千八百三十四元。㈢利息
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㈣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又依契約書
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
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
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