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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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貳張,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嘉義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分別
為為新臺幣二十一萬元及十萬元,支票號碼為AP0000000、AP0000000,詎原告於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二十七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