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張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2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23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甲之真實姓名以代號表示。又若揭露甲之法定代理人B女及訴訟代理人C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甲身分,爰亦不揭露B女、C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而均以代號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iSugar」結識原告後,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其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與原告約定以6,000元為性交易對價,而於109年12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由原告為被告口交,被告復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完成上開性交易1次,被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告上開性交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也有給原告6,000元,但原告係佯稱已滿18歲,我不知道原告的真實年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透過上開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與原告達成以6,000元為性交易對價之協議後,被告即於109年12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駕駛車輛搭載原告至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由原告為被告口交,被告復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完成上開性交易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明知原告係未滿16歲之人,而為被告以上詞所爭執。經查,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我在交友軟體上有告知被告我係高中新生,而被告當天係來學校前的超商接我,我有穿制服,且我一上車也有跟被告說我16歲,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我還有再跟被告說我是未成年,被告有聽到但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偵字22011號卷第16-18頁、第70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除均供稱:我當時係去原告的學校附近接原告,原告係身著高中制服等語(見偵字22011號卷第11頁,本院桃簡卷第23頁)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亦供陳:原告當時雖然有跟我說她滿18歲了,但因為她看起來太年輕了,我就要她給我看證件,但原告一直拒絕,我沒辦法確認原告的年齡,原告還說她很缺錢,拜託我跟他性交易,所以我就跟她為性行為了等語(見偵字第22011號卷第86頁),是依兩造上開所述,被告為上開性交易前,顯已知悉原告係在學之高中生,縱然原告有佯稱已滿18歲等語,然被告早已因原告之外貌等而多所懷疑,甚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件以供驗明,原告既推託不從,依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之智識,豈有不知原告所述非屬實之理;再參酌被告亦自承申請交友軟體帳號可用手機認證而不用經過身分認證等語(見偵字第22011號卷第87頁),則被告另抗辯原告年齡有經過交友軟體認證等語(見桃簡卷第23頁背面),亦屬無憑。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在與原告為上開性交易前,主觀上應已知悉原告之年紀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無疑。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係知悉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故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有誤等語(見桃簡卷第14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及前開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均係證稱當初係向被告告知年齡為16歲,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係知悉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主觀認知實際未滿16歲之原告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而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甲○於案發時未滿16歲,對於性事及自身隱私權益尚處懵懂之階段,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被告與甲之性行為縱得甲同意,仍屬侵害甲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侵害之情節、原告案發時未滿16歲、被告主觀認知原告未滿18歲及原告所受侵害,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011號卷第9頁,桃簡卷第23頁背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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