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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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

原告 房宏明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

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朝方為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淦銘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鄭朝方,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朝方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職權裁定由鄭朝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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