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2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8年3月27日郵寄遺失,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4月29日新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62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4月29日刊登該裁定於新新聞報,至98年10月28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98年度除字第20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甲○○│高雄市第二│043783│17,750元│98年3月27日│JA0000000│││││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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