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98年度簡上字第9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法上訴最高法院。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26號於98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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