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4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象棋、骰子、現金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4年度偵字第11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核閱94年度偵字第11939號、98年度執聲字第4686號案卷無訛。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供受刑人與共犯賭博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受刑人及共犯供承在卷,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偵卷扣押物品清單(94年檢總管字第6258號)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