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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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湘鈞
翁文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承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上訴人賴湘鈞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該廢棄部分。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12,76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另主文第二項上訴人賴湘鈞應給付被上訴人58,7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黃俊偉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