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468號上訴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8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萬1,200元,上訴人則向本院繳納42萬9,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已溢繳裁判費6萬7,800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退還溢收上訴人之第三審裁判費6萬7,800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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