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原名 黃登生 )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曾以其對相對人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7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於新台幣(下同)25萬元範圍內得供擔保後假扣押在案(見原法院司全聲字卷第5頁)。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731,180元本息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受理並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57,603元本息,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抗告人於18,613元本息範圍內勝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敗訴確定(見原法院司全聲字卷第6頁至第16頁所附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依序於97年12月8日、97年12月25日及98年4月24日,將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利息及訴訟費用均向抗告人為清償(見原法院司全聲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匯款單據及第31頁之訊問筆錄)。是本件抗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既已清償完畢。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原法院97年度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法院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謂: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請求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尚有延伸之他案,相對人尚欠伊代墊款項,伊已依法另提起上訴,且相對人於法院審理時,亦承認代墊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25萬元,既經判決確定,且經清償執行,則抗告人所指延伸之他案是否保全強制執行即與本件假扣押事件無涉,故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