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桂梅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語。惟聲請人於96年3月22日在原法院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於96年5月15日在原法院起訴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見原法院96年婚字第520號卷第3、4頁),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遂行訴訟(見同卷第17頁),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其經濟狀況有發生如何重大變遷,則依上開情事,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7,882元。是聲請人雖於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然其並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故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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