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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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三六八七、三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包(驗餘合計淨重肆佰捌拾肆點貳叁公克,包裝重合計貳拾捌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具(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仟伍佰叁拾伍點肆捌公克,包裝重合計伍拾貳點貳柒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待結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壹盒(驗餘淨重陸佰貳拾肆點柒陸公克,包裝盒重貳佰拾伍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包(驗餘合計淨重肆佰捌拾肆點貳叁公克,包裝重合計貳拾捌點玖叁公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仟伍佰叁拾伍點肆捌公克,包裝重合計伍拾貳點貳柒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待結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壹盒(驗餘淨重陸佰貳拾肆點柒陸公克,包裝盒重貳佰拾伍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具(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啾仔」、「阿洲」、「洲仔(周仔)」(均臺語發音)】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藥事法(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八十九)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係不得販賣及持有,詎僅為圖謀厚利,竟與丁○○(綽號為「阿忠」、「蕃薯」,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藍色)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有查獲,但未扣案入庫),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談妥交易條件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二樓丁○○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百五十公克,經丙○○摻入不詳粉末稀釋後,再分裝成每包重三.七五公克(即一錢之重量)之小包,交由丁○○準備對外以每小包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如係一台兩三七.五公克(即十錢)出售價格則為十八萬元,丁○○每販售一台兩則繳回十七萬元予丙○○】,適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攜帶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外出時,隨即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丁○○、 蕭欣宜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二人,當場並扣得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警秤合計含袋重約二0二.四五公克),並經丁○○同意,至上址丁○○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丙○○(當時人在二樓陽台),復在上址二樓房間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警秤含袋重約二0一公克,以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混合後,於送驗時分為二十包,重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丙○○所有用以供分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磅秤一台、分裝器二支、研磨機二台、夾鏈袋一大包及行動電話四具【均未查扣入庫,其中包括丙○○所有之NOKIA廠牌(藍色)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另三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丙○○、丁○○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因渠二人供承前揭犯行不諱並稱可協助員警追查毒品來源上手而獲釋。 詎渠 二人竟均不知悔改,復承同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苗栗縣苗栗市○○街(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繕為福星街)二0六號(香謝大樓)十六樓之三等租屋處,以每塊海洛因磚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三十萬元不等之價格,每次半塊或一塊海洛因磚之數量,連續多次(正確次數已忘)向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丙○○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藍色)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與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阿豐 」、「 妹仔 」、「 阿祥 」等之成年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交由丁○○攜往桃園、中壢等地,以每半塊海洛因磚六十二萬元至六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豐」、「妹仔」、「阿祥」之成年人等人。丙○○與丁○○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未扣案)與潛逃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三百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公斤,迨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透過不詳管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走私入境臺灣地區後(此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丙○○、丁○○二人係知情參與運輸),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受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通知後,委由丁○○陪同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鍾魁 」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某不詳名稱之廟宇附近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公斤,帶回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七號五0一室丙○○租屋處,先按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其中二公斤則由同行綽號「鍾魁」之成年男子取走,另五公斤則由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阿盛 」之成年人取走,所餘十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由丙○○負責聯繫,丁○○負責分裝、送貨,在桃園、中壢、三重等地,以每半公斤二十六萬元或二十七萬元之價格,連續(正確次數已忘)出售予綽號「阿豐」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苗栗縣警察局、桃園縣憲兵隊、臺北市憲兵隊等單位,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四時三十分許,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時(後並已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陳報),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查獲丙○○,並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十六樓之三及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七號五0一室等處,分別扣得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五三五.四八公克,包裝重五二.二七公克,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未結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一盒(係上開取回十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底部潮濕水分集結後倒出所形成之水溶液,驗餘淨重六二四.七六公克,包裝盒重二一五.七六公克,見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其中標示蕭 欣怡 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三四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一.0九公克;另標示劉 晶妮 其中七包(原為十包,但其中三包,即標示1-3者,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九八.三七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七.0一公克,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及丙○○所有用以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漏斗一個、夾鏈袋(即分裝袋)二盒、電子磅秤三台、大型電子磅秤一台、湯匙一支、沖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袋(見附表四所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二十九萬元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該物品扣案之處所詳見各該附表所示)等物品(另有部分查獲之物品非屬丙○○所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本案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及監聽譯文,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均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檢驗通知書及覆驗結果函文,本係該局執行毒品鑑驗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檢驗通知書、覆驗結果函等,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毒品鑑定、檢驗報告與上開函文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通知書、檢驗通知書及覆驗結果函文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通知書、檢驗通知書及覆驗結果函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先後扣案之物品(如第一、二級毒品、研磨機、電子磅秤、磅秤、分裝器、夾鏈袋、湯匙、漏斗、分裝袋等),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本件先後所扣案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指附帶搜索、同意搜索及緊急搜索)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至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查獲照片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影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文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卷證內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被告(已認罪)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復當庭表示對於案件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之證據能力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後述有關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如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偵查中未具結之筆錄及證人 蕭欣怡黃秀英劉晶妮張志遠潘志盛 與秘密證人A
1、A2、A3、A4、A5等人之警詢筆錄及通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目錄表、贓證物款收據、陳報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急搜五字第二六一0一號函等)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末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卷第二六至三三、七九至八0、一四六、一六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偵卷第一一至一五、七0至七三頁、原審卷第二三、三一至三三、一五0至一五四頁、本院審理筆錄),其中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證人即共犯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查獲之過程及被告如何分裝毒品及共犯丁○○係負責送貨等情,亦經證人蕭欣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丙○○與丁○○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潛逃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聯繫,約定以三百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阿發』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十公斤,迨『阿發』透過不詳管道將甲基安非他命走私入境,丙○○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受通知後,委由丁○○陪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魁』之男子至高雄市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公斤,帶回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七號五0一室丙○○租屋處,先按『阿發』之指示,將其中二公斤轉交予『鍾魁』,另五公斤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盛』之人,所餘十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即由丙○○負責聯繫,丁○○負責分裝、送貨,在桃園、中壢、三重等地,每半公斤二十六萬元或二十七萬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阿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男子。
有無這件事情?)有的。丙○○叫我與綽號鍾魁一起下去,我去拿時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綽號鍾魁是我第一次看到,拿的時候是用黑色垃圾袋包的一包,我有幫他分裝送貨到桃園、中壢、三重賣給阿豐、小吳這些人,我回來時丙○○才告訴我這是安非他命。(問:關於前述丙○○所稱從九十三年七月底跟你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阿豐等人的事情,到底有無這回事?)之前我的判決就有寫,丙○○叫我去送貨的。(問:五月二十七日放出來後有無在中壢、桃園送給『阿豐』、『妹仔』、『阿祥』等這些人,丙○○聯絡,而你負責送貨?)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稱:是伊回來時丙○○才告訴伊這是安非他命云云,惟參酌以丁○○與被告丙○○二人先前犯罪之態樣觀之,及證人丁○○亦證稱有參與分裝等情,足見證人丁○○就其所共同販賣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就外觀、重量及販賣之價格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乙節,當知之甚明。是以此部分仍以被告之自白為可信。
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九日兩度為警
查獲時,分別經警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卷第五八至六0、六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偵卷第五四至六五頁)暨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③另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二十包(查獲時原係分裝成十二包及一大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八四.五二公克(空包裝重二0.八三公克),純度七六.七二%,純質淨重二九五.00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九0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卷第一四三頁)。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送驗時為十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檢品標示蕭欣怡三包:經本局標示1-2者二包均含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七二公克);經本局標示3者乙包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二一公克,空包裝重0.三七公克(註: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未能檢出海洛因純度值)。2.檢品標示劉晶妮十包:經本局標示8-10者三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九九公克(空包裝重0.七六公克),純度二一.九九%,純質淨重0.四四公克;經本局標示4-7者四包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九六.三八公克,空包裝重六.二五公克(註: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未能檢出海洛因純度值);經本局標示1-3者三包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四八
0.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三七四.七五公克。嗣經原審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標示蕭欣怡三包(NO1-3)及劉晶妮四包(NO4-7)」是否確含海洛因成分及純度,該局則函覆稱:㈠蕭欣怡:檢品三包(編號1-3)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2約度為一
七.七九%;編號3純度為0.0二%。㈡劉晶妮:檢品四包(編號4-7)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0.0三%),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一二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二六一七00號函各一紙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偵卷第一二六頁、原審卷第七三頁)。
④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及待結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乙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結晶十二包經檢驗結果發現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一五三五.四八公克,包裝重五二.
二七公克,平均純度六八.五八%,純質淨重一0五三.
0三公克。送驗黑色水溶液乙盒經檢驗結果發現含第二級毒品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六二四.七六公克,包裝重二一五.七六公克,平均純度二五.三八%,純質淨重一五八.五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二0七一三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偵卷第一三一頁)。
⑤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發」聯繫,談及向「阿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三百二十五萬元付款方式;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弟固」聯繫,談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七號五0一室丙○○租屋處何位置等情,亦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件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偵卷第一七頁、九十三年度逕搜字第四號偵卷附件七)。
⑥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問:你賣出去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多少錢?)原審認定的金額我沒有意見,但那不是代表全部的利潤,利潤沒有那麼多,有一些是朋友調來調去的。」;「【問:你賣出去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多少錢?】原審認定的金額我沒有意見,但那不是代表全部的利潤,利潤沒有那麼多,有一些是朋友調來調去的。」等語,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明確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丁○○二人對外為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行為,此亦據被告及證人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及結證屬實,且係由被告負責聯絡或分裝,同案共犯丁○○則負責分裝及送貨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渠二人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⑦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⑧至被告所另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0號(現正上訴本院另案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審理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審理中)】,均係在被告遭羈押(自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及送送觀察勒戒(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出所後所犯,自與本案無何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至被告在其上開所涉案件中(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因而破獲,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亦與本案無任何關係,末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
㈥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
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㈥有關從刑(指褫奪公權)部分: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三、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連續犯、累犯及主刑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上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共犯、連續犯、累犯及主刑罰金刑等之適用,應依舊法。本件被告與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即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此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亦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藥事法(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就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遞加重之;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亦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遞加重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雖為論述被告與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妹仔」、「阿祥」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三百七十五萬元;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二百八十七萬元,於扣除其中業經扣案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二十九萬元部分,上述犯罪所得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然原審判決於主文內卻漏未就上開未扣案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三百七十五萬元及逾二十九萬元(因已扣案逕予沒收即可)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二百五十八萬元,以及就本案未扣案之全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六百三十三萬元,諭知與共同正犯(指丁○○)連帶沒收,而係以單獨分別沒收方式宣告,又未見裁定更正,自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又原審判決既認定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一具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不詳)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行動電話(即手機)皆須配用晶片卡(SIM卡)方能運作使用,則前開行動電話各所搭配之SIM卡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予沒收其所持之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③另原判決就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一具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不詳),既認係上訴人所有,分別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而為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固無不合,然未同時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④比較新舊法律時,如前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於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審判決理由先謂「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嗣又謂「本案關於共同正犯、累犯之法律適用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判決就本件有關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並未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竟予以割裂適用,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⑤又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十六樓之三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送驗時標示為劉晶妮編號4-10)其驗餘合計淨重應為九八.三七公克(即一.九九公克加九六.三八公克),惟原審則誤算為合計淨重一00.三六公克,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皆稱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請求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等情,改判有期徒刑(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從輕量刑(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詞,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已量處最輕之無期徒刑,自無從再予輕判之餘地(詳見後述);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實為適當之刑度,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風化、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更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之重刑,執行完畢不久,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販入三五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予稀釋後以供出售,雖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惟被告以表明願協助員警追查毒品來源為由,經獲釋後,猶未知所警惕,更變本加厲,非但賡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惡性非輕,且每次售出半塊以上之海洛因磚或半公斤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販賣對象多屬大量採購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範圍、程度不可謂不大,且其最後為警查獲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重量即高達一千餘公克,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亦近百公克,若各該批毒品未能及時查獲而經其出售再度流入市面,益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基於上述,本均應對被告從重量刑。然被告初次遭警查獲後與警方配合期間,確曾協助警方調查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全無付出努力,且被告再次被查獲後,明知已幾無交保獲釋或從輕量刑之機會,仍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坦承所犯,未為不實之辯解,為偵查機關及法院節省可觀之調查證據資源,由此觀之,倘對被告所犯二罪均處以最高度刑【即死刑(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期徒刑(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異變相鼓勵涉犯此等重罪之被告拒絕悔悟、飾詞狡辯,或圖無罪判決,或拖延偵審程序,是被告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0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惟仍非不能在法定刑內為適當之量刑。爰審酌上情,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所得金額,且被告前即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之重刑,執行完畢不久,復再度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前所受之刑期執行並無法有效矯正其思想與行為,故有對被告施以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宣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條項文字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經判處之主刑兼有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爰僅執行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如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分別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及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包裝盒等,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及包裝盒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供包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及包裝盒均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及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包裝盒等,雖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檢驗通知書等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四四七0號函釋參照)】。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6包括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附表四編號1至7(編號7包括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丁○○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卷第二九、三十、八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偵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三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就其中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M卡一張,查我國電信公司門號之SIM卡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司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九七000九七六0號函旨參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被告答:在那時候我都是請朋友幫我買的,是我出錢去買的易付卡。)】對照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尚難認業已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本案其餘物品皆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按既已因追徵其價額而成為以金錢計數,自應同時併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見)】。
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尚無所得;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前後向「阿本」買進五、六次,每次進半塊或一塊,以每半塊六十二至六十五萬元的價格轉手出售,購進的海洛因均已賣出去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偵卷第七一頁),本諸罪疑唯輕及採以對被告最有利認定之原則,可合理推算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僅一次為一塊,其餘四次均為半塊,其中半塊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其餘五個半塊均以六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所得共計三百七十五萬元;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被告於審理中所供:甲基安非他命雖是十公斤,除去水份實際上約只有八公斤,除了被查扣的以外,剩下的我都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以半公斤二十六、二十七萬元銷售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偵卷第七一頁),本諸罪疑唯輕及採以對被告最有利認定之原則,可合理推算被告已實際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五八三九.七六公克(即八公斤減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以每次出售半公斤計,至少出售十一次,其中一次以二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其餘十次均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所得共計二百八十七萬元,上述犯罪所得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因其中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二十九萬元扣案【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參酌該筆現金係與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同時同地(即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七號五0一室)為警查扣之客觀情狀,足認該二十九萬元應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偵卷第六0、七三頁】,未扣案之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及逾二十九萬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④至附表一至四所列之物以外之扣案物品(詳見附表五),雖
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警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惟卷內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前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由被告對外買入安非他命半台斤,並予分裝成每包一兩重,再由丁○○在苗栗市地區,以每兩三萬八千元之價售予綽號「 阿全 」、「 小胖 」、「黑人」等人施用或再轉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與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固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自白在案(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卷第七九至八0頁),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嗣後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犯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證人丁○○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明確結證稱:被告並未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與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伊於警詢時所述購買安非他命之綽號「阿全」、「小胖」、「黑人」之人,均是為求儘快獲釋而配合員警任意杜撰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而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通話內容,雖有:「我在中部等我老板,等到睡著了」、「我有半成品啦」、「液態的東西,我大哥會弄」、「粗的可以接嗎?」、「那一包小的有沒有找到?軟的?有啦。在我皮包裡」、「你那硬的有沒有?都沒有貨。那裡都欠」、「剩小包的在你那裡。七星香煙裡面。 大衛杜夫 裡面我沒有找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卷第六七至六八頁),丁○○復不否認其中有關「老板」、「大哥」均指丙○○,「軟的」、「細的」即為海洛因,「硬的」或「粗的」即為安非他命,然前揭通訊監聽通話紀錄摘要所示僅為雙方聯繫之內容,尚無從證明毒品交易業已著手,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本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或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自不能僅憑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未修正)、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未修正),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備考│├──┼───┼─────┼────┼──────┼──────────────┤│1│海洛因│貳拾包(警│93年5月2│苗栗縣苗栗市│驗餘合計淨重384.52公克,空包││││方先後查獲│7日下午1│莊敬街26號前│裝合計重20.83公克(法務部調││││時為拾貳包│8時30分│、苗栗縣苗栗│查局93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990││││及壹大包,│許及同日│市○○街○○號│000901號鑑定通知書,見93年度││││警秤含袋重│19時30分│2樓內│偵字第2128號偵卷第143頁)││││合計為403.│許││││││45公克)││││├──┼───┼─────┼────┼──────┼──────────────┤│2│海洛因│叁包(送驗│93年10月│苗栗縣苗栗市│驗餘合計淨重1.34公克,空包裝││││時標示為蕭│9日│縣府路50號│合計重1.0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欣怡,編號│││94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1至3)│││12號鑑定通知書,見93年度偵字│││││││第3687號偵卷第126、132頁)│├──┼───┼─────┼────┼──────┼──────────────┤│3│海洛因│柒包(送驗│同上│苗栗縣苗栗市│驗餘合計淨重98.37公克,空包││││時標示為劉││福興街206號│裝合計重7.01公克(法務部調查││││晶妮,編號││16樓之3│局94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99000││││4至10)│││1212號鑑定通知書,見同上卷頁│││││││)│├──┴───┴─────┴────┴──────┴──────────────┤│共叁拾包,驗餘合計淨重484.32公克,空包裝合計重28.93公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備考│├──┼────┼────┼────┼──────┼──────────────┤│1│電子磅秤│壹台│93年5月2│苗栗縣苗栗市│供分裝海洛因之用(見93年度偵│││││7日下午1│莊敬街26號2│字第2128號偵卷第29、80頁、原│││││9時30分│樓房間內│審卷第151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許│││├──┼────┼────┼────┼──────┼──────────────┤│2│磅秤│壹台│同上│同上│同上│├──┼────┼────┼────┼──────┼──────────────┤│3│分裝器│貳支│同上│同上│同上│├──┼────┼────┼────┼──────┼──────────────┤│4│研磨機│貳台│同上│同上│同上│├──┼────┼────┼────┼──────┼──────────────┤│5│夾鏈袋│壹大包│同上│同上│同上│├──┼────┼────┼────┼──────┼──────────────┤│6│行動電話│壹具(有│同上│同上│供與綽號「阿本」之成年人聯繫│││【NOK│查獲,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見│││IA廠牌│警方並未│││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偵卷第29、│││(藍色)│扣案入庫│││30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含門號為│)││││││00000000│││││││05號之S│││││││IM卡1│││││││張】│││││└──┴────┴────┴────┴──────┴──────────────┘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備考│├──┼────┼────┼────┼──────┼──────────────┤│1│甲基安非│拾貳包│93年10月│苗栗縣苗栗市│驗餘合計淨重1535.48公克,包│││他命(結││9日│水源里陽明7│裝合計重52.27公克(法務部調│││晶)│││號501室、苗│查局94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40││││││栗縣苗栗市福│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見93年││││││興街206號16│度偵字第3687號偵卷第131頁)││││││樓之3││├──┼────┼────┼────┼──────┼──────────────┤│2│待結晶之│壹盒│同上│苗栗縣苗栗市│驗餘淨重624.76公克,包裝重21│││甲基安非│││福興街206號│5.7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4年5│││他命水溶│││16樓之3│月6日調科壹字第09400000000號│││液││││檢驗通知書,見同上卷頁)│└──┴────┴────┴────┴──────┴──────────────┘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備考│├──┼────┼────┼────┼──────┼──────────────┤│1│漏斗│壹個│93年10月│苗栗縣苗栗市│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原│││││9日│福興街206號│審卷第153頁及本院審判筆錄)││││││16樓之3││├──┼────┼────┼────┼──────┼──────────────┤│2│夾鏈袋(│貳盒│同上│同上│同上│││即分裝袋│││││││)│││││├──┼────┼────┼────┼──────┼──────────────┤│3│電子磅秤│叁台│同上│苗栗縣苗栗市│同上││││││縣府路50號││├──┼────┼────┼────┼──────┼──────────────┤│4│大型電子│壹台│同上│同上│同上(見原審卷第153頁及本院│││磅秤││││審判筆錄)│├──┼────┼────┼────┼──────┼──────────────┤│5│湯匙│壹支│同上│同上│同上│├──┼────┼────┼────┼──────┼──────────────┤│6│沖餘毒品│壹袋(內│同上│同上│原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之塑膠袋│有數個小│││,於警方實施搜索前,已遭被告│││(即原法│袋子)│││沖入馬桶內(見93年度偵字第36│││務部調查││││87號偵卷第12頁),因未經鑑驗│││局苗栗縣││││,無從認定袋內仍有毒品殘留,│││調查站扣││││應認係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押物品目││││之物│││錄表編號│││││││7所示,│││││││非指編號│││││││10所示│││││││)│││││├──┼────┼────┼────┼──────┼──────────────┤│7│行動電話│壹具(未│││供與綽號「阿發」聯繫購買甲基│││【(廠牌│扣案)│││安非他命之用(見93年度偵字第│││不詳),││││3687號偵卷第13至14、72頁及本│││含門號││││院審判筆錄)│││00000000││││││││54號之SI│││││││M卡1張】│││││└──┴────┴────┴────┴──────┴──────────────┘附表五:
㈠行動電話十一具、記事本二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數位相
機一台、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行動電話晶片一片、行動電話一具、記事碎片一袋等(以上係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扣自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
㈡筆記本一本、BOSS精品男裝紙製手提袋一只、遠傳電信包
裝紙一個等(以上係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扣自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七號五0一室)。
㈢濾網二個、玻璃燒杯二個、二十八萬五千元等(以上係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扣自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十六樓之三)。
附註:本案上揭所示查扣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因非屬被告丙○○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載明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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