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水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水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簽單壹張、簽注戳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洪水源前曾因提供其租賃處所即臺北市○○區○○街205之1號1樓為賭博場所,以美國加州天天樂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而於民國
10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後(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竟另行起意,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1年2月中旬起,提供相同的租賃處為賭博場所,另以「今彩539」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嗣於101年2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簽注桌上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55元,及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財物用之簽單1張、簽注戳章1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1年2月中旬起至101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即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被查獲時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前於10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後,再為本案之聚眾賭博行為,雖均係在相同場所而為,然其對賭的方式有別,且係在為警查獲後相隔近2月而為,按上說明,本案自係另行起意而為,而與前揭案件無一罪關係,故本案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秩序,且在本案之前,即有賭博前案,素行非佳,甚至在為警查獲後未幾,即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金155元,係在簽注桌上查扣之賭資,核屬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簽單1張、簽注戳章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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