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汶佑
訴訟代理人  江泰章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單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保單號碼000000
000號之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保單失效之日止,按年於各該
年一月八日前給付原告依附件所示計算公式為核計之保險單紅利
,及自各該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85年1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之
前手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
險」(現為兩造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己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依系爭保單第25條之約定,被
告本應於每1保單年度終了日即各年1月8日,給付原告按
附件所列計算公式核計之保險單紅利,乃其業已拒絕賠付10
0年度之上開紅利新臺幣(下同)1萬898元,為此依系爭
保單之法律關係,連同尚未到期之紅利,暨遲延利息,一併
訴請被告理賠。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8元
,及自10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00年4
月14日起,至系爭保單失效之日止,按年於各該年1月8日
前給付原告依附件所示計算公式為核計之保險單紅利,及自
各該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系爭保單於締約當時,固參照財政部80年度12月31日台財保
第000000000號函文(下稱財政部80年度函文)內容,訂立
如附件所示之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惟保單之附件條款業已
註明,倘日後財政部有所修訂,該公式即須相應調整。嗣財
政部果於91年間頒定91年12月18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函文
(下稱財政部91年度函文),揭示保險公司得將死差紅利與
利差紅利相抵。迨我國存款利率日益滑落,利差紅利早呈負
值,再將之與死差紅利相抵,即無任何餘額,被告是自92年
起,便不再給付原告保險單紅利。又此類計算方式之調整,
因非契約內容之變更,不待原告收受書面通知或事後同意,
即生效力。可知原告本件所請,已失憑據。況且,被告將來
給付之訴部份,因其內容並非確定,更不得合法提起。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85年1月8日,為自己而與被告之前手保險
公司訂有系爭保單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為證,被告亦
不爭執,是原告此揭所陳,自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公式核付自100年度起之保險單紅利,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
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保險單紅利
之計算,應否專以財政部80年度函文所核定如附件所示之
公式為準,抑或許由被告援引財政部91年度之函文,自行
將利差紅利益與死差紅利相抵,而嗣免其給付義務之爭執
,前由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事件將之列為重要爭
點,經雙方對之攻擊、防禦後,終認財政部91年度函文,
因屬紅利計算方式之變更,倘被告未將上情以書面通知原
告,並得其同意,即不得憑此片面拒絕給付在案,有該判
決附卷可稽(本院卷77至79頁),被告雖不同意,並以前
開通知義務存否一節,因未經列作該事件之爭執事項(本
院卷45頁),致其未及適當辯論為由,抗辯本件不應受是
案爭點效所拘束云云。然查該部分判斷,乃判決得心證之
理由,此認事用法結果,本難於訴訟中預為提示,乃被告
執此指摘,自有未洽。爰審酌首述理由之認定,與法既非
顯然有違,被告又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揭認定之新訴訟資
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此件爭執,仍應受該案爭點
效所拘束,當許原告依80年度函文所製而如附件之計算公
式,請求被告給付紅利才是。
(二)經查依附件所示計算公式為核計之100年度之保險單紅利
為1萬898元乙情,被告並不否認(本院卷23頁),又被
告就此已到期之債務,既已拒絕清償,有如上述,堪認原
告就將來按年發生之紅利債權,確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所定之預為請求必要,而可一併求命被告給付。至被告所
稱其中將來給付部分,其內容並不確定,非可由原告現為
主張者,首謂每年度之死差紅利,其計算必以當年度有關
機關公布之實際經驗死亡率為準,在該死亡率公布前,無
從核計死差紅利云云。惟查被告於核算某年度之死差紅利
時,亦得逕以前年度之實際經驗死亡率為標準一節,已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24頁),則其於將來之保單年度終
了日,既有過去之是項死亡率為憑,如何不能計算死差紅
利?是其此揭所辯,有昧事實,自難憑採。又被告復謂日
後保單或將失效,並原告亦有同意被告另以其他方式計算
保險單紅利之可能,被告自無須每年給付云云,但查此開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臆測情節,縱然成真,亦僅屬事後發生
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被告方時依法拒絕支付,或
提異議之訴為救濟,始為正辦,仍無憑此遽認原告請求基
礎不備之理,則其此部分所陳,同難憑採甚明。末被告雖
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確定判決,前已審認原告就
未屆清償期之保險單紅利請求,尚無向被告欲為主張之必
要,按之同理,辯稱原告前開將來給付聲明,實無理由云
云。然查被告於本件訴訟,業當庭自陳每年度死差紅利之
計算,並非專以同年度之實際經驗死亡率為準,實際上亦
得憑藉去年度之該項死亡率為核計,既如上述,此列所陳
,當屬新訴訟資料,且已影響本院對該爭執之前揭心證形
成,自不容被告執此爭點效所稱,求為駁回原告將來給付
之聲明,以符誠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理賠保險單紅利,及遲延利息,而如主文第1、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因其履行期業已屆至,並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件】
一、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
1.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
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
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八)之差」乘以「期中
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2.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
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
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
二、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
說明: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依財政部八十年度十二月
三十一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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