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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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原告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被告甲○○
戊○○丁○○己○○乙○○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伍佰 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 李江河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4年4月2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李 王彩鳳 、甲○○、丁○○、己○○、戊○○、 李榮隆 ;嗣李榮隆又於88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乙○○、丙○○;另李王彩鳳於9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己○○、戊○○、乙○○(代位繼承)、丙○○(代位繼承);而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李江河除戶戶籍謄本、李王彩鳳死亡戶籍謄本、李榮隆死亡戶籍謄本、被告全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6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李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即為甲○○、丁○○、己○○、戊○○、乙○○、丙○○、庚○○,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辛○○於81年12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16,448,000元,向李江河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且價金均已給付完畢。惟李江河於84年4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竟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辛○○以其等為對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判決辛○○敗訴確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李江河受領系爭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辛○○於93年11月18日將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4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辛○○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故其將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辛○○與李江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為移轉標的而無效,然辛○○仍給付李江河系爭價金,即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且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伊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辛○○於81年12月22日以16,448,000元,向李江河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且價金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兌領支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46至47頁),堪信為真。次查,辛○○曾以被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致辛○○敗訴確定辛○○(下稱前案)乙節,亦有卷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採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李江河間?或是李江河與辛○○間?辛○○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有效?㈡李江河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價金?㈢辛○○是否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㈣抑或是不法原因之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李江河間?或是李江河與辛○○間?辛○○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有效?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辛○○」、賣方則為「李
江河」乙節,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前案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辛○○與李江河(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既為本件重要之爭點,且該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已為判斷,則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甚明。是被告再執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李江河間云云,自無可取。
⒊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存在於辛○○與李江河間,則辛○
○基於前案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為由,將系爭價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兩造另案訴訟中為債權讓與通知,核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明。雖被告另以辛○○債權讓與行為為通謀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要無可取。
㈡、李江河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價金?承前所述,李江河既已受領辛○○所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計16,448,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之兌領支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該買賣契約又經前案認定系爭土地買賣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李江河溯及自始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價金已明。
㈢、辛○○是否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辛○○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計16,648,000元
予李江河,且其系爭買賣契約乃因李江河亡故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不願履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辛○○所指定之人),故辛○○乃提起前案訴訟,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其才得知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此觀前案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故依上說明,可知辛○○於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時,自不知其為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至明。是被告抗辯:辛○○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無可取。
㈣、辛○○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⒈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
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辛○○既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予李江河,雖
系爭買賣契約經前案判決認定為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無效,但辛○○與李江河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知該買賣為無效,則辛○○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自難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是被告抗辯:辛○○為不法原因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委無可採。
六、從而,李江河既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顯負有返還受領系爭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