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年息5.99%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6年6月27日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原告335,707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又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年息10.99%按月計付,其餘約定均如前開借款約定,詎料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後,即未再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475,35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二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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