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偉利輪船員,該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自香港進口時,被告所屬人員登船檢查,於機艙油櫃後方夾層查獲原告私運進口之五塔標行軍散三包、 梁濟時 海狗丸十二盒、青草油十二瓶、至寶三鞭丸十四盒、白鳳丸十五盒,遂依法予以查扣。認原告顯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一二二元,並沒入案私貨。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案貨物原告於香港購買時,僅值港幣幾佰元並已檢具購買發票以為證明,再訴願決定既稱: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成本價格以供核價參考,自應以原告實際購買之價格為準。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案貨物原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完稅價格為六、一二二元,嗣原告於向被告聲明異議時,被告乃再檢送其提供之發票移請該處複核,經該處查復,案貨物仍維持原核估價格。準此,案貨物原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當。次查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又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惟經查本案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並無銷售至我國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檢附實際買賣之發票價格,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本案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成本價格以供核價參考,本案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查得合理價格核估,應屬合理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偉利輪船員,該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自香港進口時,被告所屬人員登船檢查,於機艙油櫃後方夾層查獲原告私運進口之五塔標行軍散三包、梁濟時海狗丸十二盒、青草油十二瓶、至寶三鞭丸十四盒、白鳳丸十五盒,此有高雄關稅局稽字○○六號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因認原告顯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六、一二二元,併沒入案貨物。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案貨物原告於香港購買時,僅值港幣幾佰元並已檢具購買發票以為證明,再訴願決定既稱: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成本價格以供核價參考,自應以原告實際購買之價格為準云云。經查,案貨物原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完稅價格為六、一二二元,嗣原告於向被告聲明異議時,被告乃再檢送其提供之發票移請該處複核,經該處查復,案貨物仍維持原核估價格。準此,案貨物原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當。次查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又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惟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既無銷售至我國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檢附實際買賣之發票價格,雖僅為港幣一、○五○元,惟其係在國外之交易價格,非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價格,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本案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成本價格以供核價參考,則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查得合理價格核估,應屬合理適法。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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