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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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 梁子詳 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魏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係內政部警政署之直屬單位,其進行訴訟未經警政署之授權或法令之規定,其當事人不適格。再審被告起訴係依據行政院不明確之命令為依據,以事務管理規則相指控,惟該規則則明訂宿舍係指「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公用宿舍,為在職人員之借用,眷屬宿舍不在其內。此有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可證,並以七十二年作為分野。而眷屬宿舍應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仍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伊雖退休調職離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至今仍受聘警政署顧問,依行政院之解釋仍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至於借用保證書,係六十三年依事務管理規則所訂,但於七十二年間該規則修正後即失其作用。又伊居住系爭房屋,按月由服務單位扣除房屋津貼,應屬有償之承租,而非使用借貸,且伊曾依國有財產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並函再審被告辦理,再審被告竟拒不遵辦。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民法之特別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再審被告)、催告函、借用保證書為證。再審原告曾書立借用證書,同意於離職時三個月內交還宿舍,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借用證書足考。其既經離職,依其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自屬正當。另查,政府實施公務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資中,故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惟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再審原告辯稱,伊居住系爭房屋,按月均由服務單位扣除房屋津貼,應屬有償行為,而非使用借貸云云,殊非可採。再審原告另抗辯,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有出租、讓售居住宿舍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 伊遷 讓云云,惟上開法令係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讓售、出租,並非規定再審被告有出租或讓售之義務,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原確定判決據以為法律上判斷,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