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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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 律師
徐瑞霞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自白,參酌證人WONGBUTMAYUREE(泰國女子)、夏○葳、楊○霞、邱○綢、朱○惠、鍾邱○菊、趙○寶、呂○鈿、洪○耀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現場查獲之檢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以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並賴以維生而言,縱令同時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為常業犯罪,並非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能構成。本件上訴人甲○○於所經營之飯店內容留婦女與男客為猥褻、姦淫行為,並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一千二百元牟利,自屬常業犯無疑。另上訴人乙○○則受雇安排婦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自承月薪約為二萬餘元,顯屬以該薪資收入維生,縱令其尚有兼職,亦屬常業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否認其為常業犯;上訴人乙○○則主張其所容留之女子為非良家婦女,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而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宜否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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