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共犯乙○○、李○雀(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暨已定讞之陳○成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詞,及證人即在上訴人與李○雀共同經營之華○視聽理容院從事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女服務生張○玲、徐○蘭、陳○玉、王○香、林○鳳、蘇○、吳○娥、洪○暨男客廖○鉦、黃○枝等人之證言,及經警當場查扣之營業日報表、工作記時簿、保險套、營業收入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伊並未參與理容院之經營,且該理容院未有色情行為,伊亦非以此為常業等語,及其他共犯、證人事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非可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原判決認定華○視聽理容院為上訴人與李○雀共同經營(持股比例為三比七),而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偵卷第六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則僅由李○雀簽名其上,然李○雀既為各該扣押物品所有權人之一,顯然不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原審就此縱未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及期間之末日(即一月十七日)為星期六,應至一月十九日上午即己屆滿,乃竟遲至一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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