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96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自94年1月3日起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12月8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753號函附之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