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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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10號原告 林志青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告 吳村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0二六八號支付命令,及據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七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執行名義所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不得執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促字第80268號支付命令及據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未繳足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5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乃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44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基礎事實,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地院91年度促字第80268號支付命令及據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27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前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被告追償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 林志強 於民國88年10月6日所簽發,經原告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91年10月1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802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1月26日確定。按本票時效為3年,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20日內異議而於91年11月26日確定,然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原有時效延長為5年,則於91年11月26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被告至遲應於96年11月26日再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惟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5年7月間,始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682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自不能使已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因核發債權憑證即可重行起算時效。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故被告所持前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歸於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林金郎 前執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嗣於102年3月18日至105年7月29日期間,渠等仍持續還款每月5,000元,而有時效中斷情事,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林志強所簽發,經原告背書之系爭本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91年10月1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與林志強連帶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1月26日確定。其後,被告於105年6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5年7月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卷證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1年度促字第8026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827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到期日起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第1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前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志強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固不得再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有何時效完成之事由,然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背書人即原告之票款追索權,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5年,而至96年11月26日時效完成。惟被告遲於105年6月22日,方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顯已逾前揭消滅時效完成日,因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父林金郎前執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嗣於
102年3月18日至105年7月29日期間,渠等仍持續還款,而有時效中斷情事云云。然查,姑不論前揭還款仍係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依證人林金郎於本院之證述,前揭還款係林金郎基於清償自己積欠被告之另一借款債務所為,並非原告委由林金郎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亦無出面向被告清償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以,林金郎還款予被告之行為,難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系爭本票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其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自非可採。
六、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既已於96年11月26日時效完成,且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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