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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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微欣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張昌家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微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微欣與告訴人 陳孟涵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張微欣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 張孝宇 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門口,向張孝宇散佈告訴人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並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不要跟告訴人陳孟涵走太近等語,足以毀貶告訴人陳孟涵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張孝宇、 陳冰凌 、 呂寶貴 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這些話,案發當天伊有不在場證明,伊不認識張孝宇,也不認識他母親等語(見本院卷24頁正面)。
五、經查:㈠證人張孝宇於偵訊中證稱:104年4月27日5時許,伊下班
將車停在伊家車庫,張微欣走到伊車窗旁邊,伊問他什麼事,他向伊說「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叫你媽不要和他走太近」等語,伊說「我再和我媽講」云云(見偵卷第4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27日下午,伊下班回來在家門口停車,被告就來跟伊說,叫伊去跟伊媽媽說不要跟告訴人有交往,她有神經病、頭腦有問題;伊會記得是104年4月27日,是告訴人來跟伊提醒那天的日子;當天伊停好車進去家裡時,伊媽媽煮菜伊就跟她講;伊跟被告對話時伊的媽媽在廚房煮菜,應該沒看到伊和被告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53頁反面、54頁)。
㈡證人陳冰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家裡,有看到伊的兒子
張孝宇跟被告對話,但沒聽到講什麼,伊有問伊兒子,伊兒子說張微欣說伊家對面那個人腦筋有問題不要跟他講話,伊是聽伊兒子轉述,當時也沒有說到陳孟涵名字;是伊兒子跟伊說那一天是4月27日,伊只知道是4月底的下午4點云云(見偵卷第116頁反面、11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底,伊兒子張孝宇進客廳裡,因為伊看到張孝宇在跟被告講話,伊就問說她在跟你說什麼,張孝宇說被告講對面的腦筋有問題,張孝宇就說你儘量不要跟她有接觸這樣;當天伊在客廳看他們對話,當時應該是黃昏時,伊剛好煮好飯;伊沒有將這件事跟別人講過,就伊所知,張孝宇也沒有跟伊以外的其他人講過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60頁正面)。
㈢證人呂寶貴於偵查中證稱:4月27日伊在那邊種田,伊有看
到張微欣跟張孝宇在車庫前講話,但沒聽到講什麼,因為伊有帶小孩,所以伊會記日期云云(見偵卷第1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伊在菜園,有看到張孝宇跟張微欣在講話;伊說有一天看到被告跟人在講話,對象樣子是女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97頁反面)。
㈣觀諸證人張孝宇之證述,可知證人張孝宇於偵訊中證稱本案
之案發時點約為104年4月27日,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時間點係經由告訴人所提醒。然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具狀提出告訴時,並未載明本案案發日期(見偵卷第1頁),其後於105年2月1日具狀所載本案之時間點原為104年4月
2日(見偵卷第39頁),嗣經證人張孝宇於105年2月17日到庭證述表示本案案發時點約是104年4月27日(見偵卷第47頁正面),告訴人乃當庭陳稱:狀紙寫4月2日是寫錯,應是4月27日沒錯,因為當天下午1時許,伊和張微欣有爭執云云(見偵卷第47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聽聞證人張孝宇證述案發日期前,未曾具狀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案發日為10
4年4月27日,則告訴人如何提醒證人張孝宇本案案發日期,不無疑義。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上班打卡紀錄所示,其於10
4年4月27日上午7時59分、下午1時52分及下午5時0分均有打卡紀錄,故被告所稱104年4月27日上午7時59分進入辦公室,於下午1時52分外出等情(見偵卷第55頁反面),應堪採信,被告既於當日上班且有上開打卡紀錄,其於當日下午1時許,應無與其鄰居即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可能。是以,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既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告訴人上開所稱:應是4月27日沒錯,因為當天下午
1時許,伊和張微欣有爭執云云,應屬無據。㈤依證人張孝宇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對話時,其母親陳冰凌係
於廚房內煮飯,看不到其與被告在對話,且其轉述被告對話之地點時其母親在煮菜,已與證人陳冰凌所述係在客廳內觀看證人張孝宇與被告對話、轉述對話地點係在客廳等情,有不一致之處。再者,證人陳冰凌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間點為下午4時,與證人張孝宇所述之時點為下午5時,亦有不一,更與告訴人106年5月17日陳報狀所載之時間為下午6時30分至7時(見偵卷第112、113頁)相去甚遠。另證人呂寶貴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明確指出本案案發日為104年
4月27日,然其作證時已逾案發日1年有餘,實難想像當時已滿65歲之證人呂寶貴(見偵卷第116頁),會記得該日及該日被告有與他人對話此種微不足道之情事,可見其證述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與被告對話者為女生,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及極不合常情。
㈥綜上,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既有上開不一致及不合理之
處,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