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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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村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