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均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與環河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復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先後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及第二五頁、本院卷附同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七號偵查卷內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姓名對照表、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第三一頁、本院卷附同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七號偵查卷內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一五八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海洛因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是核施用該毒品行為之本質即有反覆及持續實施之特性;而本案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均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其施用毒品之時空密切接近,方法亦相同,顯然已施用成癮、難以戒絕,應係基於包括犯意而反覆持續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案件),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始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自行至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設於新竹縣湖口鄉之男子戒癮處所,接受全時間「身、心、靈、社會」全人輔導迄今,有該會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供參,足認其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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