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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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於本件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陳明犯罪經過,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一紙附卷可參,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前段,刑法施行法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75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段329巷10弄3號4樓居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值此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款項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前,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與 張義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張義男及「小龍」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即於95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韓景華 ,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要求韓景華開立「監管帳戶」以利查知其是否販賣帳戶牟利,致韓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市○○○路上之新竹商業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並設定詐騙集團份子所指定之轉帳密碼,迨韓景華辦理完成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200萬元轉入甲○○之前揭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嗣韓景華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惟其遭盜轉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份子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自首暨韓景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韓景華於偵查中之指訴,(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5年11月16日(95)國世雙和字第89號函及附件、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5年11月1日土城字第09502590194號函及附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96年1月11日竹商銀建國字第0960004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及金融卡出售交付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以利該詐騙份子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供稱其係將銀行存摺等物,交與「小龍」及 余學志 、張義男,然余學志、張義男到庭否認有收受被告所有之銀行存摺等物之事實,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余學志、張義男涉有詐欺犯嫌,爰不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伯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