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第一級、第二級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花訴字第一一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0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0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又被告於上揭期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86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花訴字第一一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0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因另犯他案,遭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迄今,且被告於入所前四日起即自行戒除毒癮,現不會因不能施用毒品而感覺不舒服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已經成癮,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