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為「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巿五工三路七十巷二十六號五樓A室內查獲」;於證據欄內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八八三號鑑定通知書」。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要件雖經修正,
惟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巿場之潛在危險性,並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十五.0一公克)、研磨機一臺、葡萄糖一罐、磅秤一個、針筒二支、空分裝(塑膠)袋二包以及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包裝(塑膠)袋一只,分別係供、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帳冊及聯絡簿各一本、行動電話一具、門號卡一枚等語,則皆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涉,以上諸情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前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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