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
4日下午1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之鑰匙後,竟持該支鑰匙開啟甲○○住處之大門,入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上開住處桌上之行動電話乙支(廠牌:PalMax、型號:XG-5D、序號:
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再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變賣予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仁愛通訊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於「仁愛通訊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待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手機業經警發交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先予乙○○緩起訴處分,惟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陳雨 諭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仁愛通訊行」中古機買進登記表1份。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1條(易科罰金)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時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於同鄉友人家中竊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尚非至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又犯罪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署95年度偵緝字第59號緩起訴處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因受有緩起訴之寬典而警惕、悔過,兼衡其甫成年恐僅思慮不周,為期匡正其不良習性,再不容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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