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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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羅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4年11
月1日下午5時6分許,訴外人 陳信良 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131巷交岔路口時,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前後車
安全距離,不慎由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
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5,920元(含工資7,711
元及塗裝費用8,209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駕
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電話欄」載有「5471-D3」文字之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
籍確為被告所有之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
17頁),然查,上開登記聯單上「當事人車牌號碼欄」則
記載「肇逃不詳」等文字,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當事人不詳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是本件自難僅憑前開登記聯單上語焉不詳之「54
71-D3」文字,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之肇事行為存在;
況本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該分局亦
於106年1月17日函覆:尚未查獲肇事逃逸之另一當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於新北
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7頁),亦與本件事故地點高雄市苓雅區無任何地緣
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從而,尚難僅憑原告
所提出之語意不詳之前開登記聯單,即遽認原告所述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乙節,自無從採
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