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黃德麟
黃德照 黃德全 共同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相對人 黃德平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胞兄弟,前由聲請人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然相對人可能涉及財務調度問題,不願將借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甚至欲以出售,以解其財務困境,聲請人乃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設定於前開52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至9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參酌修法理由認為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塗銷其上設定之抵押權而為本案請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業使用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資料)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足認就本案訴訟之請求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
惟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縱聲請人之釋明完足,本院認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以昭審慎,爰依首揭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經本院核定為1293萬36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280萬228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4/1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80萬228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表┌─┬────────────────┬────┬──────┬───┬─┐│編│土地坐落│使用地│面積│權利│備││號├───┬────┬────┬──┤類別│(平方公尺)│範圍│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桃園市○○○區○○○段│525│農牧用地│2606│1/2││├─┼───┼────┼────┼──┼────┼──────┼───┼─┤│2│桃園市○○○區○○○段│526│農牧用地│2194│3/4││├─┼───┼────┼────┼──┼────┼──────┼───┼─┤│3│桃園市○○○區○○○段│547│甲種建築│791│1/2│││││││-1│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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