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聲請人 劉清和 相對人 黃景妙 關係人 劉怡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景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清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景妙之監護人。
指定劉怡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緣相對人自民國1010年6月8日起因罹有子宮體性腫瘤併腦部移轉,致癲癇、肢體活動功能漲能障礙,雖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近日已因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有為相對人處理關於財產貸款等事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其他子女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關於相對人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余男文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及詢問等項,均無積極反應,觀察相對人躺臥病床中,雖有眼睛睜開之情狀,對外界之呼喊無何反應,鼻胃管使用中。鑑定人則表明,個案意識不清處,對叫喚無回應,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上揭醫院107年5月31日長庚桃院法字第1070500087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個案目前意識不清,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癌合併腦組織壞死之認知功能障礙。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由於個案腦癌轉移(誤為「疑」)組織壞死已多年,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偏低。)。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5月31日 桃劉 字第107642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得為本件聲請人,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分為配偶、母女關係,誼屬至親,聲請人現在住院接受治療中,即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身分及財務資料文件、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負擔部分相對人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關係人除定期關懷探視相對人外,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均為相對人除另女之外最近親屬,聲請人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關係人亦表明有意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均經 陳明 在卷,並提出同意書附卷可參;查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亦均得為擔任上揭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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