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駕駛為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本次酒駕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本次係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48號被告林明星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星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時,與 李世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李世卿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手脫臼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11分許,對林明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世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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