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隆於民國105年9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與美術館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42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速偵字478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2萬元,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另案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