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治緯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治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吳治緯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共犯 林茂昇 、證人王派源、 鄭淑芳 證詞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扣案毒品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侵入住宅、誣告、毀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既已毀損現場監視器,顯有湮滅證據之舉,佐以本案尚有證人待行交互詰問,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105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侵入住宅、誣告、毀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重大。而本案尚有數名證人待傳喚到庭,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人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5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