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陳維榛 即 陳姿羽 被上訴人 陳田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交通事故,於民國105年6月1日於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兩造協議伊應於同年7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含105年6月1日前之強制險給付63,728元),伊已於調解當日給付30,000元,嗣再於105年6月27日匯款116,272元,而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詎上訴人竟於同年9月7日以伊尚有63,728元未給付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17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105年6月1日前之強制險給付63,728元應不能計入,故被上訴人在105年7月1日前僅給付伊146,272元,尚餘63,728元未清償,伊自得執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債務,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因交通事故,於105年6月1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元(包含105年6月1日前之強制險給付,不包含105年6月2日起之強制險給付);付款方式則記載為:被上訴人當場給付30,000元,餘款180,000元應於105年7月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
(二)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因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而於104年7月14日匯款45,908元,同年11月3日匯款17,820元,共計63,728元;被上訴人則於105年6月27日給付上訴人116,272元。
(三)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以被上訴人尚有餘款63,728元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收取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64,238元(除上訴人聲請執行之63,728元外,另有執行費510元),嗣上訴人已全額收取而終結,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在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其提起本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債務,上訴人不應再執行其財產取償等節,則係被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問題,應另訴解決,而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處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