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潘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志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5日以傳真方式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嗣於91年8月20日申請追加借款額度至新台幣(下同)67萬元,借款利率自貸款額度追後適用優惠利率16%,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直到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惟被告自92年3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713,013元,及其中644,987元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合之美國
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兩份、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一份、公告報紙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自應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
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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