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6號被告 黃瑞鋒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被告 夏緯楓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 律師
黃鼎鈞 律師被告 黃環倫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 律師被告 葉芳羽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 律師
張順豪 律師被告 謝仁偉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鋒、夏緯楓、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瑞鋒、夏緯楓、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瑞鋒、夏緯楓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瑞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夏緯楓、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於組織性犯罪,依照犯罪型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均已羈押數月,且擔任話務人員,非屬主要集團人員,於108年1月28日准予被告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另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所涉跨國詐欺機房犯罪,依其本質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惟被告黃瑞鋒、夏緯楓自偵查期間羈押已逾8月,被告夏緯楓積極提出欲全額賠償被害人遭詐金額之意願,於108年6月21日准予被告黃瑞鋒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被告夏緯楓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茲就被告黃瑞鋒、夏緯楓、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審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瑞鋒否認犯行,被告夏緯楓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黃瑞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夏緯楓、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黃瑞鋒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訴三處外國機房均擔任金主角色,被告夏緯楓被訴三處國外機房均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機房管理人員,參與程度甚高,亦可預期將受較其他參與人員為重之刑度,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黃環倫、葉芳羽被訴二處國外機房擔任話務人員,且自日本返國入境之際遭警拘獲,被告謝仁偉被訴二處國外機房擔任話務人員,且於偵查中供稱自日本返國後仍有集團成員與其聯絡邀約繼續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足見被告謝仁偉仍存有赴外國進行詐欺工作之機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均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黃瑞鋒、夏緯楓、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五人均自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3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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