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別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