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劉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雲林縣虎尾鎮,惟其自民國103年即於法務部○○○○○○○執行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實際上已久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其戶籍登記之處所為住所,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戒護安全考量,應由被告現執行之監所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無從認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