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千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7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官千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仍於翌(26)日6時20分許」補充為「仍於翌(26)日6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頁、第19至20頁)」及被告官千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官千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次犯行相隔約1年多,為5年之初期,而前案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影響駕駛之注意能力而造成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節非輕,其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客、貨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綜衡其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前曾有數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機車修理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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