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朋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末3行之「轉入之筆款項」應更正為「轉入之2筆款項」(見偵卷第21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宥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51、5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愛瘋遊戲」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收取告訴人 吳瑞笙 遭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遭轉帳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騙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交付本案帳戶時無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收入需扶養父母,無房貸、車貸、信貸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56、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正值壯年,現有正當工作,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之態度,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及家庭經濟生活鉅變之害,並使告訴人之損害有難以繼續獲得填補之虞;而被告雖自陳尚有另一帳戶偵查中,然既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僅因不同偵審機關先後偵查、起訴而未能同時審理,然此不利益實不應由被告承擔;又被告雖另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仍在偵查中,然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繼續獲得填補,是本院認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
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按期賠償告訴人或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騙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