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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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及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甲○○無犯罪前科、乙○○曾有詐欺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為本件首謀,甲○○僅負責把風,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自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