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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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速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而其現有7歲及5歲幼子2人待養,亦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00元,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