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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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上訴人即被告薛 宏毅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馮泰 翔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456號)及98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追字第29號、98年度蒞字第15
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宏毅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 伍年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3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與 馮泰翔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馮泰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3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薛宏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馮泰翔被訴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薛宏毅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9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馮泰翔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決處有期刑4月,於92年11月7日假釋出獄,同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簡稱A案)。又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94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簡稱B案);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月26日95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簡稱C案);及於95年6月3日因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簡稱D案),上開B、C、D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薛宏毅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而於下列㈠至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曾文盟 9次;及於下列㈩至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于 溫顯 3次;暨於下列至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李席鋒 6次:
㈠、97年10月16日,薛宏毅於當日上午11時58分起、12時46分許先後2次以電話與曾文盟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路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海洛因與曾文盟,並向曾文盟收取3千元。
㈡、97年10月17日下午15時14分許,薛宏毅以電話與曾文盟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路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與曾文盟,並向曾文盟收取3千元。
㈢、97年10月19日上午,薛宏毅先後於當日6時50分、7時10分許,以電話與曾文盟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㈢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路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與曾文盟,並向曾文盟收取3千元。
㈣、97年10月19日下午16時37分許,薛宏毅以電話與曾文盟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㈣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路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與曾文盟,並向曾文盟收取1千元。
㈤、97年10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薛宏毅以電話與曾文盟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㈤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路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與曾文盟,並向曾文盟收取1千元。
㈥、97年10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薛宏毅以電話與曾文盟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㈥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路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與曾文盟,並向曾文盟收取1千元。
㈦、97年10月20日下午,薛宏毅於當日16時49分、17時17分先後以電話與曾文盟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㈦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路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1萬1千元之海洛因(約重半錢)與曾文盟,並向曾文盟收取1萬1千元。
㈧、97年11月11日下午,薛宏毅於當日21時1分至22時8分間,先後6次以電話與曾文盟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㈧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路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6千元之海洛因(重約4分之1錢)與曾文盟,並向曾文盟收取6千元。
㈨、97年11月26日下午14時45分許,薛宏毅以電話與曾文盟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㈨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路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與曾文盟,並向曾文盟收取2千元。
㈩、97年10月24日下午,薛宏毅於當日16時18分、16時25分,先後2次以電話與 于溫顯 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㈩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之汽車 圓環 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與于溫顯,並向于溫顯收取2千元。
、97年10月25日晚上,薛宏毅於當日20時13分、20時21分許,先後2次以電話與于溫顯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之汽車圓環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
1千元之海洛因與于溫顯,並向于溫顯收取1千元。
、97年10月29日晚上21時50分許,薛宏毅以電話與于溫顯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之汽車圓環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與于溫顯,並向于溫顯收取1千元。
、97年10月15日及16日,薛宏毅以電話與綽號「 鼠仔 」之李席鋒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於16日當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附近,販賣及交付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與李席鋒,並向李席鋒收取1千元。
、97年10月17日中午,薛宏毅於12時27分至12時40分間,先後
3次以電話李席鋒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1千5百元之海洛因與李席鋒,並向李席鋒收取1千5百元。
、97年10月17日下午,薛宏毅於17時57分至18時15分間,先後
3次以電話李席鋒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與李席鋒,並向李席鋒收取2千元。
、97年10月26日下午,薛宏毅於16時7分至18時11分間,先後
4次以電話李席鋒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與李席鋒,並向李席鋒收取1千元。
、97年10月28日下午,薛宏毅於16時27分、16時36分間,先後
2次以電話李席鋒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1千5百元之海洛因與李席鋒,並向李席鋒收取1千5百元。
、9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薛宏毅以電話李席鋒聯絡後(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二之所示),薛宏毅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1千5百元之海洛因與李席鋒,並向李席鋒收取1千5百元。
三、薛宏毅、馮泰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下列㈠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曾文明 1次;及於下列㈡至㈣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席鋒3次:
㈠、97年11月18日晚上21時27分許至23時58分間,曾文盟多次以電話聯絡薛宏毅,表示要購買海洛因,經薛宏毅於22時2分許先以電話通知馮泰翔後,馮泰翔即依薛宏毅之指示先交付
1 小包 海洛因予曾文盟止癮。嗣於當晚23時52分許,薛宏毅續以電話通知馮泰翔將身上之4小包海洛因合成1包交予曾文盟及收取3千元後,薛宏毅旋即以電話告知曾文盟到圓環等侯。嗣於23時57分接獲曾文盟來電告知已到達約定地點後,薛宏毅立即通知馮泰翔,馮泰翔再依指示前往大豐路附近,交付毒品予曾文盟,及向曾文盟收取3千元(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三之㈠所示)。
㈡、97年10月21日下午13時22分許,李席鋒以電話聯絡時,適逢薛宏毅在廁所,而由馮泰翔接聽,電話中李席鋒表示要1千元之海洛因,並請馮泰翔轉知薛宏毅,經馮泰翔同意(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並於轉知後,即由薛宏毅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與李席鋒,並向李席鋒收取
1千元。
㈢、97年10月25日下午14時56分、15時36分許李席鋒2次以電話聯絡時,分別適逢薛宏毅不在、正在講電話,而由馮泰翔接聽,電話中李席鋒表示要買1千元海洛因,並請馮泰翔轉知薛宏毅,經馮泰翔同意(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並轉知,嗣於當日下午15時46分許,李席鋒又以電話聯絡後,即由薛宏毅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附近見面,由薛宏毅販賣及交付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與李席鋒,並向李席鋒收取1千元。
㈣、97年11月5日下午,李席鋒於15時1分許至15時39分27秒間,李席鋒5次以電話聯絡薛宏毅,表示要買1千5百元海洛因,經薛宏毅同意並告知已指派馮泰翔駕車前往交付毒品,15時39分27秒間之通話中,李席鋒並表示已看見馮泰翔(通話內容及門號,詳如附表三之㈣所示),並旋由馮泰翔在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公司後方附近見面,交付價值1千5百元之海洛因與李席鋒,並向李席鋒收取1千5百元。
四、嗣經警監聽薛宏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發現薛宏毅等以術語談論買賣毒品後,乃於97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縣○○鄉○○村○○路64之2號薛宏毅住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與撤回起訴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9月14日,就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98年度蒞追字第29號、98年度蒞字第1575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
2人就販賣海洛因予李席鋒超過5次之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㈡、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于溫顯共8次,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聲撤字第1號、98年度蒞字第15751號撤回起訴書,具狀撤回販賣海洛因予于溫顯超過3次部分之起訴,容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共同被告薛宏毅、馮泰翔於警訊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188、127、128頁),薛宏毅於原審更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已保障同案被告馮泰翔之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馮泰翔雖否認曾文盟、李席鋒、于溫顯於偵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曾文盟、李席鋒、于溫顯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況且曾文盟、李席鋒、于溫顯於原審均已到庭接受詰問,而檢察官、被告薛宏毅及其辯護人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二卷188、127、125頁),則各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馮泰翔雖否認曾文盟、李席鋒、于溫顯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於有罪判決中並未採上開警訊筆錄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宏毅、馮泰翔,均否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薛宏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藥丸7顆、藥粉1包,辯稱:我是假意與曾文盟等人合買毒品,而以這種止癮藥粉,冒充海洛因販賣及交付予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云云;被告薛宏毅則稱:附表三之㈠這次,我只有依薛宏毅之第一次指示,先交一小包止癮藥粉予曾文盟。至於附表三之㈡、㈢所示譯文,依監聽二卷31、92頁所示,該
2通電話係「 阿修 」與李席鋒間之對話,我不是「阿修」。又附表三之㈣這次,並不是我交付毒品予李席鋒云云。除此,被告薛宏毅於原審並曾辯稱:所交付物品的不是毒品,是向 維德 診所購買之藥粉云云。原審時,被告薛宏毅之辯護人並以:監聽譯文是被告販賣手機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不足採為販賣毒品之依據;公訴意旨對於交易之時、地、數量及金額均未能指明等語為被告置辯。被告馮泰翔之辯護人則以:監聽譯文主要為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與被告薛宏毅之通話,與被告馮泰翔無關,且證人于溫顯於警詢中稱向被告薛宏毅、馮泰翔各買4次,與嗣後公訴意旨所指販賣
3次不符,證人于溫顯證詞有瑕疵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除據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於偵查中證述確向渠等買海洛因,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監聽譯文及扣案附表四編號2、4、33號之手機 可佐 ,被告亦自承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係要購買海洛因無訛。又:
㈠、0000000000電話係馮泰翔使用之手機門號,而薛宏毅有使用扣案附表四編號2、4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偵一卷6、7頁)。又被告薛宏毅確於附表二之㈠至譯文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與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聯絡;及於附表三之㈠、㈣譯文所示時間以電話與曾文盟、李席鋒、馮泰翔聯絡等情,業經證人曾文盟、李席鋒證述在卷(偵一卷62、83頁及原審筆錄);復經被告薛宏毅自承及為被告馮泰翔所不爭執(本院二卷56、22
1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于溫顯於原審及本院雖曾稱:譯文是李席鋒使用我的電話聯絡云云。但李席鋒綽號為「鼠仔」,附表二之譯文中通話人既自稱是「鼠仔」朋友,顯非李席鋒。何況于溫顯亦曾自承:有以電話向被告聯絡(偵一卷72頁,原審二卷72頁),而經原審播放光碟後,被告薛宏毅已稱:是于溫顯的聲音;于 溫顯嗣 亦改稱是我的通聯無訛(原審二卷205至207、
267頁),則附表二之㈩至譯文通話人應為于溫顯無訛。
㈢、至於附表三之㈡、㈢所示譯文,被告馮泰翔雖辯稱:依監聽二卷31、92頁所示,該2通電話係「阿修」與李席鋒間之對話,我不是「阿修」云云。然本院審理時,經會同檢、辯、被告及李席鋒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附表三之㈡、㈢譯文,應該是馮泰翔與李席鋒間之對話;且通話過程中,雙方均未提到或自稱為「阿修」,因此原譯文中之「阿修」應該是翻譯之員警所自行加註(參本院二卷147頁勘驗筆錄及本院二卷58頁);李席鋒亦當庭明確證稱:我不認識阿修,這是我與馮泰翔對話,是馮泰翔的聲音,若是別人,我就不會對話的這麼自然等語(本院二卷144至148頁)。佐以,製作譯文之高雄市刑大員警,係因同月26日之其他譯文中有提到阿修,才會在前揭附表三之㈡、㈢之譯文(10月21及25日)中加註通話人為「阿修」,亦經高雄市刑大函覆在卷(本院二卷20頁);及薛宏毅亦稱:我不認識不知道阿修是何人(本院二卷148頁);暨被告二人均不會講客家話(本院二卷57頁),而「阿修」與「 阿翔 」之台語發音近似等情,前揭被告馮泰翔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㈣、是以,附表二、三所示譯文,應分別係被告薛宏毅、馮泰翔與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間之對話,至為灼然。
三、次查,辯護人雖曾稱:譯文是討論買賣手機事宜;被告薛宏毅亦另辯稱:因為沒錢吸毒,所以才騙曾文盟等人合資云云。然附表二、三譯文並無談論如何合資的情節;曾文盟亦稱:薛宏毅未說他要出多少錢,也未看到薛宏毅一起出錢;李席鋒則稱:不知薛宏毅買回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不知馮泰翔有無出資(原審二卷104、109、112、115頁)。況且,前揭附表二、三譯文內容,是在談論購買海洛因事宜,業據證人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證述在卷(偵一卷62、72、83頁,原審及本院筆錄)。除此,曾文盟已明確表示:本案我與被告聯絡的譯文,並無談論手機買賣的情形(原審二卷11
1頁);薛宏毅嗣亦自承:我的認知上,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是要跟我買海洛因(本院一卷298、299頁)。為此,附表二、三之譯文,係在洽談毒品海洛因買賣無訛。
四、再查,被告雖稱係以藥粉冒充海洛因,出售並交付予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等人,然經本院將被告薛宏毅於99年11月26日當庭提出之藥丸及藥粉,送請高醫鑑定及向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結果,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及非屬管制藥品成份,並可用於治療疼痛、焦慮等病症(詳如附表五所示),有高醫99年12月28日高醫附科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一卷
229、238頁)、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月24日FDA管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一卷241頁)可佐。又其中之 特拉嗎竇 、可尼丁成份,醫院常用於治療海洛因成癮;而氯二氮平亦偶用於海洛因戒斷治療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100年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0000354號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7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000001923號可佐(本院一卷
244、258頁)。然:因上開藥粉、藥丸缺乏主觀上感到愉悅或高亢之作用;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較少以口服方式施用,外觀與物理性質亦與上開藥粉、藥丸有異,故就藥理性質來看,服上開藥粉、藥丸,與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應可區別。亦即對於習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使用者應能區別二者不同,對不熟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個案才不能排除誤信之虞,亦經專責治療精神病及毒品戒治之凱旋醫院於上開函文中明確函覆在卷(本院一卷258頁)。參以李席鋒自81年起,及曾文盟自91年起,暨于溫顯自92年起,均有多次施用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入監執行之前科, 有渠 等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定與判決書可佐(詳本院一卷273至289頁),是於97年間李席鋒、曾文盟、于溫顯購買本案之毒品前,既已長期施用毒品,屬習慣使用海洛因之人,當能輕易分辨海洛因與被告當庭提出之藥粉間之不同,而無誤認之虞。況李席鋒、于溫顯亦明確證稱吸用結果應係海洛因無訛, 曾明盟 亦稱與被告所給之物品施用結果,其以前所施用之海洛因差不多(本院二卷143、152、155頁),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五、又查:
㈠、被告二人雖均否認交付予買家之物品為海洛因,然本案22次販毒,均已將「物品」交予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3位買家等情,業經被告薛宏毅自承及證人曾文盟、李席鋒證述在卷(原審二卷108、114頁,原審二卷118頁,本院一卷30
4頁)。佐以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確曾多次以手機及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所持有用之手機聯絡,告知「到了」、「到圓環了」等語(例如:附表二之㈣、㈥至㈧、、至,三之㈠、㈢譯文);而李席鋒所用之0000000號電話係裝置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公用電話,距通聯時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50、52號樓頂)甚近等情,亦有中華電話高雄營業處服務中心100年5月
6日高一服(二)密字第100042號函、google地圖可佐(本院一卷312、312頁),益證李席鋒於電話中表示「到了」確非虛言。是以本案22次販毒,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以電話聯絡後,確均已收到渠等所購買之毒品無訛。
㈡、又事實三之㈠即97年11月18日該次,依譯文所示薛宏毅先指示馮泰翔交付一小包毒品予曾文盟止癮,嗣又再指示4包倒成一包交付予曾文盟。爰因時間密接,薛宏毅又未表示免費贈送,自係二次交付之時毒品以3千元計價,而係同一次交易,並非其中一次為無償贈與。馮泰翔雖稱其只有依薛宏毅指示,先提供一小包予曾文盟止癮云云。然證人曾文盟於原審已證稱:當天有分2次交付毒品,第1次是1小包等語。
佐以譯文中,曾文盟稱已到約定地點,而馮泰翔亦同意由其前往交付,故本次交易係由被告馮泰翔依薛宏毅,先後2次交付毒品予曾文盟無訛。
㈢、又事實三之㈣即97年年11月5日該次,被告馮泰翔雖稱:不是由我出面交付毒品予李席鋒。然依附表三之㈣編號4、5譯文所示,薛宏毅明確向李席鋒表示,其是叫「 翔仔 」駕車送貨予李席鋒,李席鋒亦稱「看到了」。佐以馮泰翔綽號「翔仔」,業據被告馮泰翔自承在卷;薛宏毅亦稱:電話中說叫翔仔去, 這翔仔 是馮泰翔(本院三卷144頁),李席鋒既認識馮泰翔,當無誤認的可能。因此本次販賣,應係推由被告馮泰翔駕車至約定地點,將物品交予李席鋒無訛。至於附表三之㈡、㈢2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係由馮泰翔出面交付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由被告薛宏毅出面交付毒品(理由同後述)。
六、又辯護人雖稱譯文並無確切之毒品數量、金額。然事實欄之
二、三所示22次海洛因所得雖未扣案,惟衡情被告既甘冒重刑販毒營利,自無容許買家長期積欠不予催討之理。況且各次買賣價金均已收得,業據曾文盟證述在卷(原審二卷115、116頁)。又事實二之㈢至、至,及事實三所4次買賣,雙方於電話對話中,或已明言金額,或明確提到「1張」、「2張」、「半半」、「4分之1」等毒品交易之常用語(詳參各該譯文)。被告薛宏毅自承:1張是指一千元、2張是2千元(本院一卷299、300頁);曾文盟亦證稱:1張1千元,四分之一錢須六千元,半錢一萬一千元,四分之一就是四分之一錢要6千元等語(偵卷62頁,原審二卷
109頁);李席鋒復稱:一千的便當就是一千元的海洛因(本院二卷),前揭20次之交易金額應甚明確。至於事實二之㈠與㈡這2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各為3000元,亦經曾文盟證述在卷(原審二卷108、109、112頁)。從而,堪信本案之22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應各如附表一所示。
七、又就事實三所示四次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曾文盟、李席鋒之犯行,業據曾文盟、李席鋒證述在卷,復有各該譯文可佐。至於本案雖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證薛宏毅購入毒品時,即與馮泰翔間具有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詳後述),然就事實三之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三之㈠、㈣2次係由馮泰翔出面交付毒品予買家;其餘三之㈡、㈢這2次,亦由馮泰翔接聽購毒之電話及加以應允,馮泰翔已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佐以,被告馮泰翔辯稱宏毅有告訴我是假毒品(本院一卷303頁),及97年11月18日交付毒品予曾文盟過程中,薛宏毅曾指示馮泰翔「4包倒作1包(參附表三之㈠譯文),可知薛宏毅交付予毒品予馮泰翔前,並未將毒品刻意包裝偽裝,顯無防範馮泰翔知為「毒品」之意;被告馮泰翔自已又已施用海洛因多年(參卷附之前案紀錄表),自當熟悉海洛因市價及外觀形色,應無不知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之理。何況,附表三之㈠、㈡、㈢譯文的通話中,薛宏毅、李席鋒既已多次向馮泰翔提到「3千、1千元、1千元」等語,薛宏毅更指示馮泰翔「拿去給他,收3千」,衡情馮泰翔應知為「販賣」而非「無償贈送」毒品予曾文盟、李席鋒。從而,被告馮泰翔與薛宏毅,就事實三之㈠至㈣所示之
4次犯行,應具有共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八、又:
㈠、雖然「事實二之㈢、㈣,均係於97年10月19日,販賣海洛因予曾文盟」、「事實二之、,均係於97年10月17日,販賣海洛因予李席鋒」。然購入毒品後,未必全供自行施用,亦可能轉賣或轉贈予其他人。因此販毒者於同一日內,先後與同一購毒者多次通聯,實未必即為同一次交易。更何況:
1、事實二之㈢、㈣二次販毒分別係當日上午及下午;通聯時間相差將近9小時;且曾文盟於上午言明購買3千元,下午則表示購買1張(1千元),數量顯有不同。況且,曾文盟於上午及下午之通聯過程中,均表示「到了」(詳參附表二之
㈢、㈣譯文),衡情當日被告薛宏毅與曾文盟應係先後於上午及下午各見面1次。而下午之譯文中又未提到係延續上午之交易,或更無提到上午之交易尚未交付毒品。是依譯文所示,顯係不同的二次買賣。
2、事實二之㈤至㈦這3次販毒分別係當日凌晨、上午及下午;通聯時間各相差將近8小時;且曾文盟於上午及下午所言明購買之金額顯有不同。況且,曾文盟於凌晨、上午及下午之通聯過程中,均表示「到了」(詳參附表二之㈤至㈦譯文),衡情當日被告薛宏毅與曾文盟應係先後見面3次。而3次譯文中又未提到係延續前次之交易,或更無提到前次交易尚未交付毒品。是依譯文所示,應係不同的3次買賣。
3、事實二之、二次販毒分別係當日中午及下午;通聯時間相差將近5小時;且李席鋒於中午言明購買1千5百元,順便還錢,下午則表示購買1千元,數量顯有不同。況且,李席鋒於上午及下午之通聯過程中,均表示「我到了」(詳參附表二之、譯文),衡情當日被告薛宏毅與李席鋒應係先後於中午及下午各見面1次。而下午之譯文中又未提到係延續中午之交易,或更無提到中午之交易尚未交付毒品。是依譯文所示,顯係不同的二次買賣。
㈡、事實二之該次,公訴意旨雖認交易時間為97年10月15日下午6時12分至25分,惟當(15)日沒有完成交易,係翌(16)日12時38分許聯絡後才完成交易,業據證人李席鋒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二卷118、125頁),是該次交易於97年10月15日雖因無交付而未遂,但於翌日已續前交易毒品之意思而完成交付毒品與金錢無訛。
九、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乏足供認定被告取得海洛因之價格及販出數量等相關資料,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察得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本件雖無從查得被告薛宏毅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販賣予本案之買家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薛宏毅就附表二之18次犯行,及薛宏毅、馮泰翔就附表三之4次犯行,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既可堪認定,自難執此為由而阻卻其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此次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於法定刑部分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於法定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業經修正提高,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科。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薛宏毅所為如事實欄之二、三所示22次販賣海洛之行為,及被告馮泰翔所為如事實欄之三所示4次販賣海洛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就該次犯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薛宏毅就所犯上開22罪,及被告馮泰翔就所犯上開4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
㈠、被告薛宏毅有如事實欄之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於被告 馮泰祥 雖有事實欄之一所示A、B、C、D案前科;且本案犯行係在96年7月16日B、C、D合併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再犯。然因被告馮泰祥現甫因「94年9月初至同年月24日間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於97年9月15日經高雄地院97年訴緝字第86號判刑(簡稱E案)確定(參本院二卷
279、269至277頁)。而B、C、D、E案係裁判決確定前犯數罪,E案又尚在執行中,合理預期將定執行刑。為此參酌最高法院100年第六次刑庭決議意旨,尚難遽認B、C、D案已執行完畢。為此,應認被告係於A案9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三之㈡至㈣所示3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事實欄三之㈠之罪犯罪時間既為97年11月18日自非累犯,併此敘明。
、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販賣之數量非鉅,附表二、三販毒所得分別為43500元、6500元,相較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情節顯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猶嫌過重,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須按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原審以事欄欄之二所示被告薛宏毅18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事欄欄之三所示薛宏毅、馮泰翔4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事實欄之二所示18次犯行,被告薛宏毅係基於單獨之犯意,獨自販賣毒品予,而馮泰翔並非上開18次犯行之共犯,原判決就系爭18次犯行,認被告薛宏毅與馮泰翔為共同正犯,並進而就18次之販賣所得諭知應由薛宏毅與馮泰翔連帶沒收,及如不能沒收時,應連帶以渠等財產抵償,容有未合。㈡、就事實欄之三之㈡、㈢所示2次犯行,與李席鋒通話之人為係馮泰翔,原判決誤認為「阿修」,亦有未合。㈢、就事實欄之三之㈣所示該次犯行,原判決漏引附表三之㈣編號4、5所示譯文;而就事實欄之三之㈠所示該次犯行,原判決漏引附表三之㈠之1譯文,亦有未恰。㈣、就事實欄之三之㈠之犯行,被告馮泰翔應非累犯。又就本案之三之㈡至㈣犯行,被告馮泰祥係因A案執行完畢成該當累犯,並非因B、C、D之前案執行完畢,而成立累犯(詳前述),原判決就此亦有誤會。為此,被告薛宏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一己私利而出售毒品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獲利雖不同,但差異不大且金額與數量尚屬非鉅,暨就共同販賣之4罪,同棄被告馮泰翔居於較次要地位,及被告二人之品性(參卷附前案紀綠),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5年,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手機及搭配之門號(含SIM卡)為被告薛宏毅所有,編號33所示之手機及搭配之門號(含SIM卡)為被告馮泰翔所有(偵一卷6、7頁被告筆錄);並均為被告2人於販賣海洛因時供聯絡之用,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參附表二、三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1項規定,於附表二、三所示各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三所示毒品均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業如前述。附表二所示18次販毒,被告薛宏毅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43
500元;而附表三所示4次販毒,被告薛宏毅、馮泰翔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6500元,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二、三所示各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二之所得以薛宏毅財產抵償之,附表三之所得則以薛宏毅、馮泰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附表四除編號2、4、33以外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房屋契約書、編號18之房屋鑰匙、編號36至39之身分證及編號43之武士刀與販賣毒品無關,編號3、5至17、28至32、34、35、42所示之手機及電信卡,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販毒時聯絡所用。此外,編號19至27、40、41所示之物為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供承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此揭物品亦供販賣毒品時使用,故於本案中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薛宏毅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馮泰翔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證係渠等所有,復未經搜索查獲而未扣案,難認尚存,為此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泰翔與薛宏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之二之㈠至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曾文盟9次;及於二之㈩至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于溫顯3次;暨於二之至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席鋒6次,而認被告馮泰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罪共18罪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
㈡、又犯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馮泰翔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地,與薛宏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共18次,無非係以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證述及通聯譯文為據。惟被告馮泰翔則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18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這18次,其非與買家聯絡,亦未交付毒品予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等語。
四、經查,薛宏毅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曾文盟9次,及販賣海洛因予于溫顯3次,暨販賣海洛因予李席鋒6次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堪信為真實。
五、然查:
㈠、系爭18次毒品買賣,前經本院核對卷內已有之譯文,並找出與各該次買賣時間相近且無譯文之通聯紀錄,再函請高市刑大翻譯結果,與系爭18次販毒相關之通聯譯文,僅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通聯則為未留言之語音信箱,有本院100年4月22日雄分院全刑接99上訴826字第06979號函及高雄市刑大100年5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0002140號函可佐(本院二卷6至37頁),除此,檢察官亦未就系爭18次販毒舉出其他譯文。是依附表二之譯文所示,系爭18次犯行,買毒之人均直接與薛宏毅聯絡。渠等於通話過程中,既未再與被告馮泰翔對話,薛宏毅亦未表示要叫馮泰翔負責送交毒品,更無薛宏毅與馮泰翔連絡並指示馮泰翔出面交毒的對話或通聯。為此,本案經長期監聽結果,並無譯文足以佐證被告馮泰翔有參與系爭18次犯行。
㈡、高雄市刑大之員警 陳俊榮 於原審雖證稱:根據我們跟監,都是于溫顯打給薛宏毅,薛宏毅叫小弟馮泰翔拿出去給于溫顯等語(原審二卷275頁)。唯經本院就本案犯行,函詢跟監過程及函調照片、錄影畫面結果,高雄市刑大以100年5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00021140號函覆略以:本案係由員警 李玉龍 、陳俊榮實施跟監,並無相關照片及錄影畫面(本院二卷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俊榮證稱:其雖曾看過馮交付毒品予李席鋒,但因只有跟監1、2次,並已忘記確切的時間,致不能確定看到的那1、2次是否有移送偵辦等語;李玉龍亦證稱:並未每次交易均有跟監,曾在建功路靠近本館路附近,看到由馮交付毒品,但那次本案原審判決之犯行內等語(本院二卷158至161頁)。為此,就系爭18次犯行,員警既未親見,亦無相關跟監之照片或影帶足證係被告馮泰翔出面送交毒品。
㈢、至於警偵時曾文盟固曾稱:有時是 源仔 ,有時是他小弟拿過來;于溫顯、李席鋒亦均稱:有時是 源兄 ,有時是馮泰翔,交付毒品給渠等(偵一卷62、72、83頁)。嗣於原審時,曾文盟並稱:有交錢給馮泰翔。李席鋒亦稱:大部分而由薛宏毅交付毒品,馮泰翔只有一、二次拿給我,不記得馮泰翔究竟拿幾次等語(原審二卷107、123頁)。然依上開證述,足見實非每次均由被告馮泰翔出面交付毒品,況且警偵時並未提示及針對各次譯文逐一並具體詢問相關販賣及交付之過程,致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僅係概括、簡短的回答。爰因刑罰就販賣毒品已採一罪一罰,實難遽因渠等之上開空泛性的回答,就認定系爭18次毒品交易,係由馮泰翔交付毒品予買家。
㈣、從而,曾文盟、于溫顯、李席鋒未明確證述上開18次交易係馮泰翔交付及聯絡,所述內容既屬空泛,又查無相關物證及譯文,依罪疑輕原則,僅得認係由直接與購毒者對話之薛宏毅交付毒品,而難認被告馮泰翔有參與附表一之一所示18次販毒。
六、又薛宏毅係何時購入系爭18次犯行之毒品未明;本案審理時,薛宏毅又稱未與馮泰翔一起買毒(本院二卷215頁);復無證據足證係被告馮泰祥聯絡、或出面、出資購買。則實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證薛宏毅購入時,即與馮泰翔間具有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
七、稽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據以指被告馮泰翔有附表一之一所示18次毒品交易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馮泰翔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馮泰翔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之18次犯行,遽為被告馮泰翔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馮泰翔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而為被告馮泰翔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表一│├─┬──────┬───────────────────────┬──────┤││本院判決書之│本院判決之罪名及量刑│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編號││編號│├─┼──────┼───────────────────────┼──────┤│1│事實二之㈠│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16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附表一之1││││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二之㈡│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17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附表一之2││││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二之㈢│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97年10月19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即原審判決書││││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附表一之3││││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二之㈣│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97年10月19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即原審判決書││││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附表一之4││││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二之㈤│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97年10月20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即原審判決書││││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附表一之5││││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二之㈥│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20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附表一之6││││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事實二之㈦│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20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附表一之7││││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事實二之㈧│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1月11日│,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附表一之8││││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事實二之㈨│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1月26日│,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附表一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二之㈩│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24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附表二之1││││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二之│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25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附表二之2││││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二之│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29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附表二之3││││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二之│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16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附表三之1││││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二之│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17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附表三之2││││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二之│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17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手│附表三之3││││機(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二之│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26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附表三之6││││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二之│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28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附表三之7││││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二之│薛宏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31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附表三之8││││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三之㈠│薛宏毅、馮泰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薛宏毅累犯│即原審判決書│││97年11月18日│,薛宏毅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馮泰翔處有期徒刑拾伍│附表一之9││││年伍月,均處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由薛宏毅、馮泰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事實三之㈡│薛宏毅、馮泰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薛│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25日│宏毅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馮泰翔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附表三之4││││月,均處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薛宏毅、馮泰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事實三之㈢│薛宏毅、馮泰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薛│即原審判決書│││97年10月28日│宏毅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馮泰翔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附表三之5││││月,均處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薛宏毅、馮泰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事實三之㈣│薛宏毅、馮泰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薛│即原審判決書│││97年11月5日│宏毅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馮泰翔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附表三之9││││月,均處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薛宏毅、馮泰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一之一│├─┬───────────────────────────┤│1│於事實欄二之㈠至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曾文盟9次。│├─┼───────────────────────────┤│2│於事實欄二之㈩至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于溫顯3次。│├─┼───────────────────────────┤│3│於事實欄二之至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席鋒6次。│└─┴───────────────────────────┘┌─────────────────────────┐│附表二之㈠│├─────────────────────────┤│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16││曾文盟之電話:0000000000│├─┬──────────────┬────────┤│1│11時58分│監聽卷(二)第78│││曾文盟: 源哥 ,我等一下去找你│至79頁│││。││││薛宏毅:好。││├─┼──────────────┤││2│12時46分││││曾文盟:到了,同樣。││││薛宏毅:2千有沒有順便要還?││││曾文盟:先還5百好嗎?││││薛宏毅:好。││││曾文盟:源哥,用一點空間給我││││。││││薛宏毅:那都可以洗05,那是可││││以洗的東西。││││曾文盟:好。││└─┴──────────────┴────────┘┌─────────────────────────┐│附表二之㈡│├─────────────────────────┤│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17││曾文盟之電話:0000000000│├─┬──────────────┬────────┤│1│15時14分│監聽卷(二)第80│││曾文盟:源哥,我現在要下去了│頁│││。││││薛宏毅:好。││├─┼──────────────┤│││15時50分││││曾文盟:源哥,到了,同樣,││││我先拿45給你好不好││││?││││薛宏毅:這樣差太多錢了?││││曾文盟:會還你的。││││薛宏毅:1千還沒還,又要欠││││。││││曾文盟:最多讓我欠到2千好││││嗎?今天我老爸生日││││,我要留2、3千元。││││薛宏毅:你不知道現在貴,你││││差2千了,下一趟要││││還了。││││曾文盟:我知。││└─┴──────────────┴────────┘┌─────────────────────────┐│附表二之㈢│├─────────────────────────┤│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19││曾文盟之電話:0000000000│├─┬──────────────┬────────┤│1│6時50分│監聽卷(二)第82│││曾文盟:源哥,過去找你。│頁│││薛宏毅:不是昨晚要來,以為你││││人不見了。││││曾文盟:昨晚沒車,我一直打你││││打沒人接又開回去。││││薛宏毅:我睡醒打,你說你要來││││。││││曾文盟:別人要買東西,車開去││││。││││薛宏毅:你來再打。││├─┼──────────────┤││2│7時10分││││曾文盟:源哥,到了,3千。││││薛宏毅:我有留新電話給你,你││││掉了嗎?││││曾文盟:我沒有收到。││││薛宏毅:之前的要不要還?││││曾文盟:下星期,今天沒有上班││││。││││薛宏毅:好。││└─┴──────────────┴────────┘┌─────────────────────────┐│附表二之㈣│├─────────────────────────┤│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19││曾文盟之電話:0000000000│├─┬──────────────┬────────┤│1│16時37分│監聽卷(二)第83│││曾文盟:源哥,到了,拿用1張│頁│││。││││薛宏毅:1張,欠的今天要還嗎?││││曾文盟:下星期我上班。││││薛宏毅:這樣我會跑路。││││曾文盟:好啦。││││薛宏毅:到了嗎?││││曾文盟:對。││└─┴──────────────┴────────┘┌─────────────────────────┐│附表二之㈤│├─────────────────────────┤│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20││曾文盟之電話:0000000000│├─┬──────────────┬────────┤│1│00時53分│監聽卷(二)第83│││曾文盟:源哥,用1張給我,到│頁│││了。││││薛宏毅:好。││└─┴──────────────┴────────┘┌─────────────────────────┐│附表二之㈥│├─────────────────────────┤│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20││曾文盟之電話:0000000000│├─┬──────────────┬────────┤│1│8時39分│監聽卷(二)第84│││曾文盟:用1張,到了。│頁│││薛宏毅:好。││└─┴──────────────┴────────┘┌─────────────────────────┐│附表二之㈦│├─────────────────────────┤│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20││曾文盟之電話:0000000000│├─┬──────────────┬────────┤│1│16時49分│監聽卷(二)第84│││曾文盟:源哥,我要過去找你,│頁│││我現在在高速了。││││薛宏毅:好。││├─┼──────────────┤││2│17時17分││││曾文盟:源哥,到了,半錢。││││薛宏毅:半半還是半?││││曾文盟:半。││││薛宏毅:半是12。││││曾文盟:你不是11嗎?││││薛宏毅:11好啦,沒關係。││││曾文盟:用些空間給我。││││薛宏毅:你什麼時候要給我?││││曾文盟:我這星期一一定給你││││。││││薛宏毅:你有錢拿不還。││││曾文盟:我錢都有給你。││││薛宏毅:11。││└─┴──────────────┴────────┘┌─────────────────────────┐│附表二之㈧│├─────────────────────────┤│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1.11││曾文盟之電話:0000000000│├─┬──────────────┬────────┤│1│21時01分│監聽卷(二)第173│││薛宏毅: 皓東路 這裡有一間 潮岱 │至175頁│││汽車旅館。││││曾文盟:我到潮岱打給你。││├─┼──────────────┤││2│21時10分││││薛宏毅:你在那裡?││││曾文盟:我坐計程車要到你那裡││││,現在到九如路。││││薛宏毅:你坐到大順路建工路那││││裡。││││曾文盟:好。││├─┼──────────────┤││3│21時19分││││曾文盟:我在大順、建工路高││││雄銀行門口。││││薛宏毅:我馬上到。││├─┼──────────────┤││4│21時33分││││曾文盟:源哥,1/4,在那裡。││││薛宏毅:原來加油站那裡,你慢││││10分鐘過去。││││曾文盟:好。││├─┼──────────────┤││5│21時51分││││薛宏毅:你到了?││││曾文盟:對。││││薛宏毅:等我2分鐘,我秤秤裝││││裝就好了。││││曾文盟:我有一、二各朋友有在││││用,讓我好生存一││││下,他們沒地方拿。││││薛宏毅:這個回去你可以1比1,││││比1倍。││││曾文盟:好,謝謝。││├─┼──────────────┤││6│22時08分││││薛宏毅:你在那裡?││││曾文盟:我在加油站對面全家││││。││││薛宏毅:好,我開車過去。││││曾文盟:好。││└─┴──────────────┴────────┘┌─────────────────────────┐│附表二之㈨│├─────────────────────────┤│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1.26││曾文盟之電話:0000000000│├─┬──────────────┬────────┤│1│曾文盟:源哥,先借2張。│監聽卷(二)第192│││薛宏毅:等我一下。│頁│└─┴──────────────┴────────┘┌─────────────────────────┐│附表二之㈩:賣于溫顯│├─────────────────────────┤│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24││于溫顯電話:0000000000│├─┬──────────────┬────────┤│1│16時18分│監聽卷(二)第90頁│││于溫顯:源兄,我鼠仔朋友,我││││拿2張。││││薛宏毅:你到在打。││││于溫顯:我在家,我等一下就到││││了。││├─┼──────────────┤││2│16時25分││││于溫顯:源兄,我鼠仔朋友。││││薛宏毅:要1。││││于溫顯:2。││││薛宏毅:你在圓環那裡嗎?││││于溫顯:對。││└─┴──────────────┴────────┘┌─────────────────────────┐│附表二之:賣于溫顯│├─────────────────────────┤│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25││于溫顯電話:0000000000│├─┬──────────────┬────────┤│1│20時13分│監聽卷(二)第92│││于溫顯:源兄,我鼠仔的朋友,│頁│││拿1張。││││薛宏毅:好。││├─┼──────────────┤││2│20時21分││││于溫顯:源兄,我鼠仔的朋友,││││我到圓環這裡了。││││薛宏毅:好。││└─┴──────────────┴────────┘┌─────────────────────────┐│附表二之:賣于溫顯│├─────────────────────────┤│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29││于溫顯電話:0000000000│├─┬──────────────┬────────┤│1│21時50分│監聽卷(二)第98│││于溫顯:源兄,要1張,我鼠仔│頁│││的朋友,我到再打。││││薛宏毅:等一下。││└─┴──────────────┴────────┘┌─────────────────────────┐│附表二之:賣李席鋒│├─────────────────────────┤│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15日、16日││李席鋒電話:0000000│├─┬──────────────┬────────┤│1│18時12分(15日)│監聽卷(二)第16頁│││李席鋒:源兄,我鼠仔我到打給││││你,1千,我在 寒軒 上││││班,要走比較難。││││薛宏毅:好。││├─┼──────────────┤││2│18時25分(15日)││││李席鋒:源兄,我鼠仔我到了││││。││││薛宏毅:好。││├─┼──────────────┼────────┤│3│12時38分(16日)│監聽卷(二)第18│││李席鋒:源兄,我鼠仔,我到了│頁│││,我領班那裡只剩七百││││,欠你三百,明天再借││││還給你,初五領錢一定││││會跟你算。││││薛宏毅:東西都多弄給你,你都││││拿不夠。││││李席鋒:拜託一下。││││薛宏毅:好啦。││└─┴──────────────┴────────┘┌─────────────────────────┐│附表二之│├─────────────────────────┤│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17││李席鋒電話:0000000、0000000000│├─┬──────────────┬────────┤│1│12時27分│監聽卷(二)第21│││李席鋒:源兄,我到打給你,鼠│頁│││仔。││││薛宏毅:好。││├─┼──────────────┤││2│12時29分││││李席鋒:源兄,我鼠仔,總共拿││││1千5,昨天欠你3百順││││便還你,我拿1千8給你││││,我從公司出去了。││││薛宏毅:好。││├─┼──────────────┤││3│12時40分││││李席鋒:源兄,我鼠仔我到了,││││麻煩快一點,我還要回││││公司。││││薛宏毅:好。││└─┴──────────────┴────────┘┌─────────────────────────┐│附表二之│├─────────────────────────┤│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17││李席鋒電話:0000000、0000000000│├─┬──────────────┬────────┤│1│17時57分│監聽卷(二)第80│││李席鋒:源兄,我鼠仔,我到│頁│││打給你,1千。││││薛宏毅:好。││├─┼──────────────┼────────┤│2│17時58分│監聽卷(二)第21│││李席鋒:源兄,我鼠仔我說錯│頁│││了,2千啦。││││薛宏毅:好。││├─┼──────────────┼────────┤│3│18時15分│監聽卷(二)第80│││李席鋒:源兄,我鼠仔我到了。│頁│││薛宏毅:要2千嗎?││││李席鋒:對。││││薛宏毅:你到八方雲集後面這裡││││有一個停車圓環這裡。││││李席鋒:我都是到那裡。││└─┴──────────────┴────────┘┌─────────────────────────┐│附表二之│├─────────────────────────┤│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26││李席鋒電話:0000000000│├─┬──────────────┬────────┤│1│16時07分│監聽卷(二)第94│││李席鋒:源兄,我鼠仔,拿1千│頁│││,多一點給我,我們3││││、4個人。││││薛宏毅:我在外面。││││李席鋒:我到了,我偷走出來。││││薛宏毅:沒辦法,我人在法院,││││你在那裡,我等一下從││││你那邊過去。││││李席鋒:我等一下要回公司和平││││路,在公司裡面我沒手││││機打,我拿朋友手機打││││的,他下班了。││││薛宏毅:不是我人在那裡不給你││││。││││李席鋒:好,等一下打給你。││├─┼──────────────┤││2│16時14分││││李席鋒:源兄,你在哪裡,我們││││順便過去。││││薛宏毅:我等一下從你那邊過去││││。││││李席鋒:我在大順路,你差不多││││多久會到我公司?││││薛宏毅:還要半小時。││││李席鋒:和平路那裡寒軒,你到││││打電話,我叫我朋有出││││去,多一點好嗎?││││薛宏毅:好。││├─┼──────────────┤││3│17時56分││││李席鋒:我鼠仔,你還沒到?││││薛宏毅:還沒。││││李席鋒:要到哪裡找你,我下班││││,我過去比較快。││││薛宏毅:原來那裡,我從那裡回││││去。││││李席鋒:我到我拿我朋友手機打││││。││├─┼──────────────┼────────┤│4│18時11分│監聽卷(二)第95│││李席鋒:源兄,我鼠仔,我到│頁│││了,多一點給我。││││薛宏毅:好,你等一下。││└─┴──────────────┴────────┘┌─────────────────────────┐│附表二之│├─────────────────────────┤│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28││李席鋒電話:0000000000│├─┬──────────────┬────────┤│1│16時27分│監聽卷(二)第43│││李席鋒:源兄,我鼠仔,我現在│頁│││偷跑出去,1千5,我到││││打給你,快一點。││││薛宏毅:好。││├─┼──────────────┤││2│16時36分││││李席鋒:源兄,我鼠仔,我到了││││。││││薛宏毅:好。││└─┴──────────────┴────────┘┌─────────────────────────┐│附表二之│├─────────────────────────┤│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31││李席鋒電話:0000000000│├─┬──────────────┬────────┤│1│12時20分│監聽卷(二)第50│││李席鋒:源兄,我鼠仔,我到了│頁│││,我跟你說一下,我要││││買1千5,最近東西不好││││又少,這幾天都這樣,││││翔仔拿下來1千不夠30││││寸。││││薛宏毅:都照秤的。││││李席鋒:真的,不騙你。││││薛宏毅:好啦。││└─┴──────────────┴────────┘┌─────────────────────────┐│附表三之㈠│├─────────────────────────┤│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1.18││曾文盟之電話:0000000000│├─┬──────────────┬────────┤│1│21時27分45秒│本院二卷29頁│││││││曾文盟:喂││││薛宏毅:你好。││││曾文盟:回來沒。││││薛宏毅:還沒,差不多了,等我││││一下。││││曾文盟:你拿來我家這裏。││││薛宏毅:我到的時侯打給你,我││││拿去超商那裏。││││曾文盟:我再走出去。││││薛宏毅:等我一下。││├─┼──────────────┼────────┤│2│21時56分│監聽卷(二)第179│││曾文盟:到了沒?│至181頁│││薛宏毅:還沒,等我一下?││││曾文盟:多久?││││薛宏毅:不會很久,你在那個││││了嗎?││││曾文盟:對。││││薛宏毅:你先去我停車那個圓││││環那裡,我叫我少年││││先拿小包給你,你先││││止一下。││││曾文盟:好。││├─┼──────────────┤││3│22時01分││││曾文盟:源哥,我到了。││││薛宏毅:好。││├─┼──────────────┤││4│22時02分││││(薛宏毅發話給0000000000馮泰││││翔)││││薛宏毅:翔仔,你先拿一包小包││││去我停車那個圓環,拿││││給 猛仔 ,不用收錢。││││馮泰翔:好。││├─┼──────────────┤││5│23時52分││││(薛宏毅發話給0000000000馮泰││││翔)││││薛宏毅:翔仔,你身上還有4包││││嗎?││││馮泰翔:有吧。││││薛宏毅:4包倒作1包,猛仔在我││││停車那裡,你拿去給他││││,收3千。││├─┼──────────────┤││5│23時52分││││薛宏毅:猛仔,你去圓環等,我││││有交代少年,你到打給││││我,我叫人拿下去。││││曾文盟:好。││├─┼──────────────┤││6│23時57分││││曾文盟:到了。││││薛宏毅:好。││├─┼──────────────┤││7│23時58分││││(薛宏毅發話給0000000000馮泰││││翔)││││薛宏毅:猛仔到了,3千。││││馮泰翔:3千,是3包還是4包?││││薛宏毅:4包給他。││││馮泰翔:好。││└─┴──────────────┴────────┘┌─────────────────────────┐│附表三之㈡│├─────────────────────────┤│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21││李席鋒電話:0000000│├─┬──────────────┬────────┤│1│13時22分│監聽卷(二)第31│││李席鋒:我鼠仔,源兄呢?│頁│││馮泰翔:他在廁所,要怎樣?││││李席鋒:你跟他說到了打給他,││││要買1千元便當。││││馮泰翔:好。││└─┴──────────────┴────────┘┌─────────────────────────┐│附表三之㈢│├─────────────────────────┤│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0.25││李席鋒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1│14時56分│監聽卷(二)第92│││李席鋒:源兄,我鼠仔。│頁│││馮泰翔:他不在。││││││││李席鋒:我朋友捲毛有沒有去找││││他。││││馮泰翔::沒有。││││李席鋒:昨天呢?││││馮泰翔:我不知道。││││李席鋒:我打他電話。││││馮泰翔:他電話在我這裡。││││李席鋒:他回來叫他打。││├─┼──────────────┤││2│15時39分││││李席鋒:源兄,我鼠仔。││││馮泰翔:他在講電話。││││李席鋒:我現要1千,你叫他多││││給我一點,我偷走出來││││。││││馮泰翔:好。││├─┼──────────────┤││3│15時46分││││李席鋒:我鼠仔,我到了。││└─┴──────────────┴────────┘┌─────────────────────────┐│附表三之㈣│├─────────────────────────┤│監聽電話:0000000000薛宏毅││監聽時間:97.11.05││李席鋒電話:0000000000│├─┬──────────────┬────────┤│1│15時01分54秒│本院二卷37頁譯文│││李席鋒:源兄,我鼠仔,你在哪│,即監聽二卷67頁│││裡?│譯文│││薛宏毅:我在建工路與民族路這││││裡。││││李席鋒:我等一下過去找你。││││││├─┼──────────────┤││2│15時15分28秒││││李席鋒:源兄,我鼠仔,你說什││││麼路?││││薛宏毅:我在建工路與民族路這││││裡有一家麥當勞。││││李席鋒:正興路與建工路,同樣││││1千5,多一點給我。││││薛宏毅:好。││├─┼──────────────┤││3│15時26分31秒││││李席鋒:源兄,我鼠仔,我到了││││,15。││││薛宏毅:好。││├─┼──────────────┤││4│15時33分26秒││││李席鋒:源兄,你叫誰來?││││薛宏毅:叫翔仔,馬上去了,馬││││上到了。││││李席鋒:翔仔││││薛宏毅:馬上到了。││││李席鋒:喔││├─┼──────────────┼────────┤│5│15時39分27秒││││李席鋒:源兄,還沒到。││││薛宏毅:出去了,應該馬上到。││││李席鋒:我公司今天領錢,我拿││││ 光光 。││││薛宏毅:他出去了,應該馬上到││││,車子停的很遠。││││李席鋒:我看到了。││└─┴──────────────┴────────┘┌──────────────────────────┐│附表四:│├──┬───────────┬───────┬───┤│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房屋契約書│3本│薛宏毅│├──┼───────────┼───────┼───┤│2│SonyEricsson手機(門│1支│薛宏毅│││號0000000000、序號3548│││││0000000000000)│││├──┼───────────┼───────┼───┤│3│G-PLUS手機(門號091748│1支│薛宏毅│││8494、序號000000000000│││││713)│││├──┼───────────┼───────┼───┤│4│MercedesBenz手機(門│1支│薛宏毅│││號0000000000、序號3587│││││00000000000)│││├──┼───────────┼───────┼───┤│5│SonyEricsson手機(門│1支│薛宏毅│││號0000000000、序號3560│││││0000000000000)│││├──┼───────────┼───────┼───┤│6│didi手機(門號00000000│1支│薛宏毅│││72、序號00000000000000│││││8)│││├──┼───────────┼───────┼───┤│7│SonyEricsson手機(門│1支│薛宏毅│││號0000000000、序號3560│││││000000000000)│││├──┼───────────┼───────┼───┤│8│Anycall手機(門號0955│1支│薛宏毅│││499375、序號0000000000│││││00000000)│││├──┼───────────┼───────┼───┤│9│SonyEricsson手機(門│1支│薛宏毅│││號0000000000、序號3546│││││0000000000000)│││├──┼───────────┼───────┼───┤│10│威寶3G卡(000000000000│1張│薛宏毅│││645)│││├──┼───────────┼───────┼───┤│11│emome3G卡(61E088U690│1張│薛宏毅│││103)│││├──┼───────────┼───────┼───┤│12│emome3G卡(61E088U557│1張│薛宏毅│││879)│││├──┼───────────┼───────┼───┤│13│台灣大哥大3G卡(000000│1張│薛宏毅│││0000000)│││├──┼───────────┼───────┼───┤│14│威寶3G卡(000000000000│1張│薛宏毅│││629)│││├──┼───────────┼───────┼───┤│15│遠傳3G卡(000000000000│1張│薛宏毅│││895)│││├──┼───────────┼───────┼───┤│16│全虹電信卡(0000000000│1張│薛宏毅│││95169)│││├──┼───────────┼───────┼───┤│17│ 威寶旺卡 (000000000000│1張│薛宏毅│││403)│││├──┼───────────┼───────┼───┤│18│房屋鑰匙│5把│薛宏毅│├──┼───────────┼───────┼───┤│19│電子磅秤│2台│馮泰翔│├──┼───────────┼───────┼───┤│20│削尖吸管│7支│馮泰翔│├──┼───────────┼───────┼───┤│21│吸食器│1組│馮泰翔│├──┼───────────┼───────┼───┤│22│注射針筒│10支│馮泰翔│├──┼───────────┼───────┼───┤│23│夾鏈袋│1包│馮泰翔│├──┼───────────┼───────┼───┤│24│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馮泰翔││││35、0.68公克)││├──┼───────────┼───────┼───┤│25│海洛因│4包(毛重各0.│馮泰翔││││55、0.2、0.3│││││、0.37公克)││├──┼───────────┼───────┼───┤│26│酒精燈│1座│馮泰翔│├──┼───────────┼───────┼───┤│27│玻璃球吸食器│2個│馮泰翔│├──┼───────────┼───────┼───┤│28│SAMSUNG手機(門號0986│1支│馮泰翔│││710644、序號0000000000│││││6267│││├──┼───────────┼───────┼───┤│29│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1張│馮泰翔│││3875)│││├──┼───────────┼───────┼───┤│30│遠傳3G卡(000000000000│1張│馮泰翔│││839)│││├──┼───────────┼───────┼───┤│31│遠傳3G卡(000000000000│1張│馮泰翔│││293)│││├──┼───────────┼───────┼───┤│32│威寶3G卡(000000000000│1張│馮泰翔│││097)│││├──┼───────────┼───────┼───┤│33│Anycall手機(門號0935│1支│馮泰翔│││362137、序號0000000000│││││0000000)│││├──┼───────────┼───────┼───┤│34│遠傳3G卡(000000000000│1張│馮泰翔│││319)│││├──┼───────────┼───────┼───┤│35│威寶3G卡(門號00000000│1張│馮泰翔│││69、序卡00000000000000│││││3)│││├──┼───────────┼───────┼───┤│36│ 潘士文 偽造身分證及駕照│2張│馮泰翔│├──┼───────────┼───────┼───┤│37│ 潘慶宏 偽造身分證及健保│2張│馮泰翔│││卡│││├──┼───────────┼───────┼───┤│38│ 李金 三身分證│1張│馮泰翔│├──┼───────────┼───────┼───┤│39│ 朱志英 身分證│1張│馮泰翔│├──┼───────────┼───────┼───┤│40│研磨機│1台│馮泰翔│├──┼───────────┼───────┼───┤│41│海洛因殘渣袋│10個│馮泰翔│├──┼───────────┼───────┼───┤│42│L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馮泰翔│││、序號0000000000000000│││││5)│││├──┼───────────┼───────┼───┤│43│武士刀│2把│馮泰翔│└──┴───────────┴───────┴───┘┌──────────────────────────────────┐│附表五:│├──┬──────────┬──────┬──────┬──────┤│是否│藥品成份│食品藥物管理│法醫研究所函│高雄市立凱旋││管制││局函(功用)│(功用)│醫院(功用)│├──┼──────────┼──────┼──────┼──────┤│第藥│氯二氮平│焦慮狀態││偶見於海洛因││四│(CHLORDIAZEPOXIDE)│││戒斷治療││級├──────────┼──────┼──────┼──────┤│管│特拉嗎竇│中度至嚴重│有用於海洛因│較常開立治療││制品│(TRAMADOL)│急慢性疼痛│戒斷治療。│海洛因成癮│├──┼──────────┼──────┼──────┼──────┤│非│FAMOTIDINE│胃潰瘍││││屬├──────────┼──────┼──────┼──────┤│管│可尼丁│高血壓││較常開立治療││制│(CLONIDINE)│││海洛因成癮││藥├──────────┼──────┼──────┼──────┤│品│菸鹼醯胺│菸鹼酸缺乏症│││││(NICOTINAMIDE)│││││├──────────┼──────┼──────┼──────┤││INDOMETHACIN│關節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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