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60號聲請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甲○○於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第三人 林張蓮菊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60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甲○○間因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相對人甲○○前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無法言語,亦不得動彈,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甲○○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丁○○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被告甲○○現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長期臥床,無法言語,現於養護中心照顧安養等情,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甲○○之母丙○○○到場證述:相對人甲○○之前與其同住,嗣因中風住院,現安置於養護中心,目前無法說話、動作,也聽不懂伊說的話,僅會睜大眼睛看等語明確,是可認聲請意旨屬實,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第三人丙○○○為被告甲○○之生母,且與甲○○共同居住生活,並同意擔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7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認以選住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