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91號聲明人己○○
辛○○乙○○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
陳慧祺 聲明人子○○
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聲明人庚○○
丑○○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
陳麗芬 聲明人寅○○
卯○○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蘇坤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定繼承人中,血親繼承人有先後順序之別,順位在先者先行繼承,順位在後者,須前一順序無繼承人時,始可由其繼承。順位居繼承順序者,始有繼承之權。配偶繼承人則與各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如各順序之繼承人俱無時,配偶即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二、經查,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曾孫,被繼承人丙○○業於民國94年8月29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吳江圳吳慶川吳水忍吳水枝 、丁○○、壬○○、戊○○、 吳煌清吳煌慶吳煌南白靜勳白秀靜白殷齊白宏盛白宏富洪明琴洪世政洪明鳳 等人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之聲明則經本院裁定駁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870、935、
964號、96年度繼字第979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女即甲○○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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