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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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經到場」後應補充「警員乙○○、 蘇育民 、 林宏揚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毀損分駐所窗戶玻璃,已妨害公務之執行,且於犯後仍飾詞推託、絲毫未見悔意,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