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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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2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卷第5頁)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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